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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夏良军与陈贵红、江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贵红。委托代理人:许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良军。委托代理人:林智伟。原审被告:江蔚。上诉人陈贵红为与被上诉人夏良军,原审被告江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陈贵红、江蔚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陈贵红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12日转账给被告陈贵红97.5万元、47.5万元,共计145万元。原告夏良军于2014年11月10日,以被告陈贵红、江蔚向其借款150万元至今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1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贵红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陈贵红在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写过借条是实,但是借条写了之后,原告一直未交付款项.过了几天之后,被告陈贵红要求原告将借条归还,原告告知被告陈贵红借条已经撕了,被告陈贵红与原告平时关系非常好,所以被告陈贵红相信了原告的话,因此被告陈贵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借给被告陈贵红的款项没有实际交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蔚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夏良军与被告陈贵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陈贵红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借款,上述145万元系其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款,但是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卡取款凭条的证明力。故对被告陈贵红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陈贵红、江蔚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贵红、江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夏良军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陈贵红、江蔚共同负担。上诉人陈贵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4月9日双方仅存在借贷合意,被上诉人夏良军未实际交付款项,因此双方的借贷合同未生效;2、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12日的转账行为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并非本案讼争借贷关系的证据记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夏良军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借条和相应的款项交付凭据为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陈贵红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对账单14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父亲陈菊明曾汇款给夏良军,双方经济往来频繁,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收到借条后,没有向上诉人实际交付款项。2、沈阳市皇姑区渤霖达烟酒专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陈贵红于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底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夏良军转账。被上诉人夏良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该证明由沈阳市皇姑区渤霖达烟酒专柜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该系列工商银行对账单的户名均为沈阳市皇姑区渤霖达烟酒专柜,虽上诉人陈贵红称自己是该专柜的实际经营人,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确定该专柜与陈贵红的关系,因此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没有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沈阳市皇姑区渤霖达烟酒专柜的性质为个体经营,其提供的证明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夏良军和原审被告江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这有上诉人陈贵红出具的借条和被上诉人夏良军提供的145万汇款凭据为证。上诉人陈贵红称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讼争款项,涉案的145万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但是提供的均是他人与被上诉人夏良军之间款项往来凭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陈贵红与原审被告江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是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借款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得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陈贵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