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霰与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霰,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张霰,男,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369号盈嘉大厦。法定代表人乔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霰与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恒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霰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嘉恒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霰诉称,原、被告签订的《丽池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前新塘丽池花园x幢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对房屋价款、房屋交付时间以及迟延交付的责任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直至2014年12月31日才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两年之久,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购房违约金81758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盈嘉恒升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诉争房屋,面积为75.0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701718元;原告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20000元。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丽池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诉争房屋预售给原告,面积为75.0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696718元;原告应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定金在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合同价款;原告应于2011年5月20日前付款216718元,并以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480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的,应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业主发布《关于香榴湾9栋10栋延期交付的通知》,载明:因施工进展延缓,9栋、10栋将延期交付,预计房屋延期时间为3个月左右。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丽池花园9#、10#楼业主发布《告知函》,载明:由于丽池花园9#、10#楼项目施工队施工不力,项目进展缓慢,导致房屋交付时间继续延后,预计还要延期3-4个月左右,具体交付时间另行书面通知。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丽池花园9#、10#楼业主发布通知,载明:丽池花园9#、10#楼项目因工程进度延缓及其配套施工没有及时跟进,导致房屋交付时间再次后延,预计到2013年9月30日可以办理交付。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香榴湾(即丽池花园)9#、10#楼业主出具《关于香榴湾9#、10#楼延期交付承诺书》,载明:由于施工方及资金原因,项目进度缓慢,预计将于近日向南京公司拨付资金,加快施工进度,确保于2014年1月20日前完成上述房屋交付,因房屋延期交付导致的违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金,其中2013年1月1日-3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1日-7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1日至交付之日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二/天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在交付之日现金支付。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697089元的购房发票,因被告未给付延迟交房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延迟交房期间所应承担的违约金81758元。另查明,根据被告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013年1月1日-3月31日期间为6270.46元(696718元×90天×万分之一/天=6270.46元),2013年4月1日-7月31日期间为12749.94元(696718元×122天×万分之一点五/天=12749.94元),2013年8月1日至交付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为63680.02元(696718元×457天×万分之二/天=63678.38元),合计82698.78元(6270.46元+12749.94元+63678.3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额诉争房屋价款,被告实际于2014年10月31日拿到诉争房屋钥匙入住,故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上承诺的比例计算,以房款总价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认购协议》、《丽池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告知函》、《关于香榴湾9栋10栋延期交付的通知》、《关于香榴湾9#、10#楼延期交付承诺书》、通知、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丽池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诉争房屋价款,但被告迟延交付诉争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被告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被告应支付违约金82698.7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17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霰支付违约金81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5元,由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周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