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陆才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与贾晓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才芳,贾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陆才芳。被执行人贾晓燕。申请执行人陆才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于2012年9月10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滨城证民字第1780号公证债权文书。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10日,陆才芳与贾晓燕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贾晓燕向陆才芳借款450000元,并以贾晓燕所有的房权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滨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当事人还申请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于2012年9月10日制发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滨城证民字第1780号公证债权文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被执行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陆才芳与贾晓燕就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即(2012)滨城证民字第1780号公证债权文书。该公证债权文书规定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应根据陆才芳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但该公证处没有出具,因此,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交相关债权债务履行的证据材料。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对陆才芳与贾晓燕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其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滨州市滨城公证处(2012)滨城证民字第1780号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德信审判员 杜晓峰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学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