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定西市公路实业开发公司与杨明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公路实业开发公司,杨明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定西市公路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亢秉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军,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兰,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定西市公路实业开发公司与被告杨明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定西市公路实业开发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以被告已交清房租费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定西市公路实业开发公司撤回对被告杨明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定西市公路实业开发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桂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