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钱素林与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素林,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钱素林。委托代理人范亚平,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长兴路189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钱素林与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素林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9900元,借期六个月;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675元,借期两个月,均约定如逾期不还,则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然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575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泰州罗兰金都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素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