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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滨县支行与韩文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滨县支行,韩文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2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滨县支行。代表人吕占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滨县支行法律顾问。被告韩文绘,女,1987年2月25日,汉族,农工。委托代理人耿贤程,男,1980年11月12日,汉族,农工。(系被告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滨县支行诉被告韩文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滨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慧光,被告韩文绘的委托代理人耿贤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滨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二九零农场锦绣花园3栋017号房产做抵押担保。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5万元人民币。年利率为8.1650%;贷款期限为96个月,自2011年8月28日—2019年8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发放的次月起被告开始归还贷款,还款到2014年6月28日共计还款33笔。之后被告停止归还贷款,至2015年3月5日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共计195,325.29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被告韩文绘答辩: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但是没有那么多钱,年底准备一次性还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滨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二、个人购房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借款25万元。期限96个月。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利息。被告用其坐落于二九零场部锦绣花园3栋017号房产做抵押担保。三、借据和贷款发放单,证明原告将25万元打入被告在邮储银行的银行卡里。四、他项权力证,证明被告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经法庭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被告韩文绘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署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5万元,年利率8.1650%,期限为96个月,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二九零农场锦绣花园3栋017号房产做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发放的次月起被告开始归还贷款,还款到2014年6月28日共计还款33笔。之后二被告停止归还贷款,至起诉时已经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未归还的贷款本金182,990.24元,利息20,037.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韩文绘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的抵押房产已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登记,且办理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滨县支行与被告韩文绘之间签订的2011年至2019年《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韩文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滨县支行借款本金182,990.24元,利息20,037.03元,本息合计203,027.27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绥滨县支行对被告韩文绘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韩文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70元,由被告韩文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克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