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河南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600号户廷跃,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雁,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剑超。原告户廷跃诉被告河南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廷跃的委托代理人赵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廷跃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在被告4S店购买马自达昂科塞拉汽车一辆,预付购车款5000元,被告销售人员称2015年3月10日提车。后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要求其退回购车款,被告借故推脱,原告求助电视台、工商部门,均调解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向其交付的预付车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马自达昂科塞拉汽车一辆,总价款114900元,车到提车,付款方式为刷卡,提货日之前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交购车款6万元,后因无法提车,原告求助于河南电视台《小莉帮忙》栏目,该栏目工作人员至被告工作场所,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称被告“不会进车”,同意给原告退款。后被告经营场所停业,原告联系不到被告,故起诉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交车义务。原告向预付5000元车款,双方约定全部车款在提货日之前付清,后原告要求被告交车无果,后求助新闻媒体,在媒体的采访中,被告在场工作人员称“公司不会进车”,后经营场所关闭,被告的行为,已属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5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以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户廷跃、被告河南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河南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户廷跃退回预购车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310元,由被告河南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杰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人民审判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