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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石毅与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等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毅,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毅,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朝蓬,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程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萍,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鲁江,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石毅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朝蓬,被上诉人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萍,原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邵鲁江、葛佩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石毅以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认为申请材料不完备,于2014年4月11日向石毅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4年6月3日,石毅按要求补正了生效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寄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收到该限期举证通知后未提交证据材料,2014年8月1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书、(2014)历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书》(G2014080001号),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石毅,用人单位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5月24日23:00左右,七名顾客将KTV房间设备砸坏后没有赔偿即准备离开,该同志在上前阻止时被砍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开放性外伤、外伤性面瘫。石毅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另查明,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以“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了济南市的房屋,并以该名义办理了《卫生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验合格证》。2014年,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石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享有管辖依据和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照上述规定,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方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个人,应当是上述规定列明的主体和职工。本案中,第三人石毅于2013年5月24日受到伤害,原告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才依法登记成立,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期间对这一事实也明确知晓。那么,关于原告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在其注册成立前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义务主体、能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人石毅是否属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其受伤之后成立的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与其本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目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判断上述问题和事实。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G2014080001号)属于事实不清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历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G2014080001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石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虽然事故发生时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还没有正式成立,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石毅受伤之后成立的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与石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无需其它证据;二、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前能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三、石毅与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G2014080001号)。被上诉人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石毅受伤时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证据证明二者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又搜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行政诉讼中石毅作为诉讼第三人有权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基本身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石毅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3、补正完结说明书,用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3日,石毅补正了所有材料;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用以证明因提交的材料不完备,原审被告一次性告知石毅应补正的全部材料;5、受理通知书存根,用以证明原审被告2014年6月3日收到石毅材料后依法受理了石毅的工伤认定申请;6、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石毅工伤认定申请)及EMS国内标准专递(编号1075435316908),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受理了石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有申辩、举证的义务,并送达给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7、《工伤认定书》(G2014080001号)及EMS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93073377208),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石毅;原审被告提交上述1-7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的程序合法;8、个人申请,用以证明石毅对本人受伤害的事实阐述和其身份情况;9、石毅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石毅的身份情况;10、(2014)历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石毅为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以及石毅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伤害;11、申请执行书,用以证明10号证据已经生效;12、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及石毅的医疗相关资料,用以证明石毅治疗的相关情况;13、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及石毅治疗相关资料,证明内容同上;原审被告提交上述8-13号证据用以证明石毅受到伤害后的基本医疗事实。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还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作为依据。上诉人石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房屋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20日就以“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房屋进行经营;2、《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23日就以“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该合格证并在解放东路50号进行经营;3、《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在2012年12月26日原告就已经办理卫生许可证在解放东路50号进行经营;石毅提交上述1-3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以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经营行为在本案工伤发生之前。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4)231号《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G2014080001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1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但其登记成立前,其发起人便以该公司名义租赁了济南市的房屋,并办理了《卫生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验合格证》,被上诉人自认在其登记成立前以公司名义实际经营,并以公司名义聘用上诉人,上诉人受伤亦是为了保护被上诉人的财产履行职务行为而造成的,被上诉人是受益人,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其登记成立前实际经营期间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登记成立前实际经营期间,亦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其不能利用规避法律而取得利益,因此,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石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石毅与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本案中,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申辩,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理由涉及到其注册成立的时间在石毅受伤之后的问题,该理由在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程序中并未提出,因此,在本案诉讼中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补充证据。另外,石毅作为诉讼第三人,对于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也可以作为认定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证据。综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G2014080001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书》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南好声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极峰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