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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贺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贺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朱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生于1964年12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底同居,共同生育有贺甲、贺乙二子,并购买有房屋一间。因双方年龄有差距,同居期间未建立起感情,时常发生吵闹。自2011年起原告即与被告分居。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庭审中变更为依法分割房屋或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000元)。被告贺某某辩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现已垮了,修建的房屋没有原告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1994年农历9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乙后同居��于1995年9月6日生育长子贺甲,于1997年2月6日生育次子贺乙。同居期间,双方在本村小地名沙锅厂购买有土瓦房一间(无产权证明)。2011年,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即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在本村小地名马槽田修建房屋一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贺甲、贺乙身份证明,结婚证,原告代理人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贺某某的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李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明,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现居住的位于马槽田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修建,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