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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小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朝阳诉被告俎小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小字第39号原告:陈朝阳,男,汉族。被告:俎小帅(又名俎帅),男,汉族。原告陈朝阳诉被告俎小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朝阳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永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俎小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阳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陈朝阳为被告俎小帅偿还其朋友名下信用卡账户欠款25200元整人民币,被告俎小帅承诺于2013年8月21日前还完,逾期将承担自欠款日期起每天20%的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按照约定当天为被告偿还欠款,后被告俎小帅迟迟不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俎小帅返还原告陈朝阳欠款本金25200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俎小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陈朝阳为被告俎小帅偿还其朋友名下信用卡账户欠款25200元整人民币,并由被告俎小帅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2013年8月20日,俎小帅借陈朝阳现金2万五千二百元整,与2013年8月21日归还,余期每天20%利息俎帅2013.8.20日”后被告俎小帅偿还了5000元的利息,便不再履行其他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名为欠条,但从其内容来看,实为双方借贷关系的凭证,原、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陈朝阳要求被告俎小帅偿还借款25200元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朝阳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日息2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原告陈朝阳请求的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朝阳认可被告俎小帅曾支付利息5000元,故应当在还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俎小帅返还原告陈朝阳借款本金25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在还款中予以扣除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俎小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