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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唐山李三马保洁有限公司与唐山智和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李三马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河西村。法定代表人:XX翔,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美莉,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智和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智源里和馨园1楼2门202号。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唐山李三马保洁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李三马公司与被告智和公司签订58同城生活网邻通协议,协议中未明确写明有置顶服务一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且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广告置顶,故原告要求被告免费置顶登载广告或赔偿1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唐山李三马保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唐山李三马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李三马保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罔顾事实,程序违法,明显包庇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隐瞒侵权事实,纵容被告侵权行为。没有书面协��不等于没有口头协议,市场经济买方是弱者,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花钱买广告是为了占领黄金宣传位置(置顶),上诉人被取消置顶而造成的信息量下滑经济损失严重是事实。3.被上诉人的信息平台上出现“李氏保洁公司”并改变联系电话,信息广告与上诉人的信息广告内容几乎完全一样,且用了上诉人公司经理李美莉保洁现场的图片。被上诉人任由“李氏保洁公司”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且上诉人怀疑“李氏保洁公司”是被上诉人监守自盗的单位。4.本案是一起简单的网络侵权案件,上诉人提供的网络截图足以证明侵权的事实,缴费单据和不被置顶后排名二十左右的网络截图可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站在被上诉人的立场上,采信被上诉人的说辞,没有保护上诉人的相关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智和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58同城网络服务单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约定上诉人享有广告置顶服务,上诉人称双方关于置顶服务是口头约定,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存在此口头约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信息平台上出现“李氏保洁公司”其信息广告与上诉人的信息广告内容基本一样,上诉人称其曾通过电话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否认接到过上诉人的举报电话,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明确提出删除该侵权信息要求后,不履行删除义务,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网络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怀疑“李氏保洁公司”���被上诉人监守自盗的单位,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唐山李三马保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