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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郑金龙与饶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龙,饶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郑金龙,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星子县。被告饶立新,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星子县。原告郑金龙与被告饶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龙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人民币1097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立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星子县政府对面经营家家乐超市,被告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2月从原告处购买伊利奶粉等货物,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人民币5180.50元,另被告经营的超市员工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的货物5794.46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70.9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入库验收单、个体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970.9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饶立新归还原告郑金龙货款1097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少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