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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海莉、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海莉,钱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55号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朱海莉。被告钱峰。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海莉、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朱海莉、钱峰送达诉讼材料,2015年6月9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6月11日本院向被告朱海莉、钱峰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简转普裁定书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莉、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和被告朱海莉、钱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海莉、钱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2014年9月3日,月利率12.42‰,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等事项。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朱海莉、钱峰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某室房屋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3月5日按约发放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仅偿还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海莉、钱峰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元和利息(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以月利率12.42‰计算利息,2014年9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对被告朱海莉、钱峰借款设定抵押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某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06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海莉、钱峰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海莉、钱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海莉、钱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期2014年9月4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月利率12.4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同日,原告和被告朱海莉、钱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被告朱海莉、钱峰,合同约定被告朱海莉、钱峰自愿以其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某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06第xx号)为上述被告朱海莉、钱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4日,月利率为12.42‰,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借款15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帐支票、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民事案件代理咨询服务费收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朱海莉、钱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4.8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朱海莉、钱峰发放借款1500000元,被告朱海莉、钱峰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自愿请求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对被告朱海莉、钱峰借款设定抵押的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某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06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财产他项权利登记,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有明确约定,亦符合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莉、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莉、钱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4日,以月利率12.42‰计算利息;2014年9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海莉、钱峰借款设定抵押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花园某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06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046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1010元,由被告朱海莉、钱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4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安丰代理审判员  陆乔立人民陪审员  李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