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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张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赵佳梦,次女赵依梦。婚后感情一般,自2013年被告有外遇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因此打架,经人调解未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因此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次女儿与我一居生活,长女与原告一居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与其通电话中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两个孩子也不能分开。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06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3月23日生育长女赵佳梦,现小学读书,于2012年6月3日生育次女赵依梦。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错,2013年以来被告外出打工,不经常回家,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名子女,虽然在近年来生活中有矛盾产生,但是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多沟通、互相体谅理解、克服自身缺点,同时为生活努力,有利于两个孩子成长及家庭稳定。原告诉讼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