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会与被告杨美生、杨永生、王有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会,杨美生,杨永生,王有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孟凡会,男。被告杨美生,男。被告杨永生,男。被告王有孝,男。原告孟凡会与被告杨美生、杨永生、王有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三被告从不认识。2011年8月21日,原告妻子在河滩放牛,由于她一时疏忽,原告家的两头牛分别跑到三被告家河滩玉米地里啃吃了部分的玉米,当晚两头牛立即死亡,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三人道歉,而被告他们不但不领情,还恶语伤人,并且让原告赔偿玉米等损失费1600元。2011年10月5日,在葫芦峪村委会调解时,三被告将原告一辆永久牌自行车强行推走。同年10月21日,被告杨美生和被告杨永生又偷偷将原告家的奶羊拉走,原告几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杨美生和被告杨永生他们坚决不承认偷走原告家奶羊。后原告就说愿意赔玉米钱,被告才将原告家的奶羊牵出来,并承认是他们拉走了原告家羊。气愤之下,原告没给被告赔偿,被告见原告不赔偿,就不归还原告家奶羊。还威胁原告再不赔偿就把原告家另外的牛拉去杀掉。至今,被告杨美生和被告杨永生仍没归还原告家奶羊。2011年11月2日原告家中的6头小牛因吃不到羊奶而先后死亡,三被告不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还对原告精神上造成摧残。现原告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自行车和奶羊;2、三被告赔偿原告两头大牛损失款和精神损失费三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杨美生辩称,原告家放养的一群牛将被告家的三亩早玉米糟蹋完了,当时还叫原告去地里面数玉米秆了,数了1200棵后,因为太多了,原告就不数了。原告起先说给被告赔玉米,但是一直都没有给。最后还经过被告村委会调解,让原告给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600元,但原告一直未赔偿。原告当时在村委会调解时没有说牛死了,牛是吃多了撑死的。原告应赔偿三被告玉米等损失16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永生辩称,原告当时放养的牛总共50多头呢,损坏被告家的玉米共计四亩,被告是后来下地看才知道是牛吃的,被告当时即告知原告,原告也承认了。被告牵走原告奶羊是事实,只在被告家拴了一晚上,第二天就将奶羊牵到了村委会,让村委会调解。经过被告村委会调解,让原告给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600元,原告不予赔偿,还说奶羊乳头发炎,他不愿牵回奶羊。原告首先应赔偿三被告玉米等损失16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有孝辩称,当时原告家放养的牛损害被告家总计六亩玉米和一亩白豆,被告将原告妻子叫地里数,数了2600棵还未数完,就不数了。当时村委会调解时,被告还跑原告家叫他去了,他说着说着就走了,还不说这事了。处理事那天原告不愿赔偿,原告离开时,被告才将原告的自行车挡下了,开始在村委会放着,最后村委会嫌碍事,被告才将车子推回家暂时保存。原告应按村委会调解意见赔偿三被告损失16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原告孟凡会及家人在渭河滩放牛时,原告家放养的牛群分别啃吃了三被告家河滩玉米地里部分的早玉米。同年10月21日,原告家的奶羊啃吃被告杨永生家的玉米时,被告杨永生将原告家的奶羊从自家地里牵走,当晚代养在被告杨美生家中。同年10月23日,在首善镇葫芦峪村委会调解时,被告杨美生、杨永生将该奶羊牵至村委会院内,经村委会调解,协议由原告孟凡会赔偿三被告玉米等庄稼损失共计1600元,并由原告将奶羊牵回。后原告未按协议赔偿三被告损失,亦未将奶羊牵回家。被告王有孝将原告骑至村委会的永久牌自行车留置在村委会,嗣后将自行车存放自己家。原告遂向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称奶羊被人偷走,派出所得知系原告牛羊啃吃三被告庄稼的民事纠纷,告知村委会调解。原告离开村委会后,被告杨永生、杨美生将奶羊牵回,放于被告杨美生家代养,在被告杨美生家代养期间,奶羊丢失。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自行车销货单据,首善镇葫芦峪村委会证明,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被告因原告放养牛羊损坏自家庄稼,经村委会调解,原告不予赔偿时,本应寻求法律途径及时解决纠纷,三被告却自行扣留原告物品,与法相悖。对原告请求归还其自行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归还其奶羊,现距事发已逾四年,奶羊现已不存在,原告就奶羊的当时的价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两头大牛的损失和精神损失费三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当庭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庄稼损失1600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有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孟凡会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孟凡会对被告杨美生、杨永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孟凡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孟凡会负担150元,被告王有孝负担1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6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