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550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明,男,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由审判员谈建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自己认识后恋爱,2010年12月23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俊奕,现年3岁。原、被告双方之间由于婚前缺乏深入细致的了解,在没有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基础上就办理了结婚登记,而婚后原告发现其与被告的性格差异较大,平时生活中双方经常因为一点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有吸毒的不良习惯,为了孩子我给予了谅解,但原告的努力并没有换来被告的改变,无奈之下原告选择了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也曾经协议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分歧较大。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李俊奕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表示同意,但离婚后孩子必须归被告抚养。双方所共同拥有的汽车归原告所有。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孩子应由原告孩十被告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自己认识,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俊奕。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自2013年后常为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春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诉请。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后婚生子必须由其抚养。另查明,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大众朗逸轿车以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12月认识,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虽然双方通过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10月8日生育一子李俊奕,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而且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许。就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关于“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将婚生子李俊奕判归其抚养,并放弃对方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但因婚生子李俊奕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环境,故婚生子应由原告监护抚养为宜,抚养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处理。双方共有的大众朗逸轿车一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车辆归原告所有。就探视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关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虽然不直接抚养子女,但依法有权对子女进行探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李俊奕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每月对婚生子李俊奕享有四次探视的权利,探视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夫妻双方共有的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谈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