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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姜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周少英,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廖某。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姜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鄂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0日,生下女儿廖某乙,2001年2月9日生下儿子廖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一直无工作,后又沉迷于赌博,甚至拈花惹草,没有尽到夫妻间的忠诚义务。被告曾欠下几十万的赌债,是原告恳求娘家人帮其偿还其中的124,000.00元债务,但被告仍屡教不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担。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双方生活十几年,有感情基础。我虽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但也为家庭做出了贡献。原告说我不照顾家庭,没有证据。原告姜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婚生子女身份证。拟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保证书一份、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的事实。证据四、购车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销售预收款收据、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华容区庙岭乡廖村房屋照片。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婚生子廖某丙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婚生子因病就医产生的债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只能证明被告该时间实在澳门,不能证明其赌博。对证据四的购车发票无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产权证;华容区廖村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病历看不出来借款的事实。被告廖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鄂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0日,生下女儿廖某乙,2001年2月9日生下儿子廖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一直无工作,后又沉迷于赌博,对家庭缺乏忠诚,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本院认为:双方虽是经人介绍相识,却也共同生活二十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彼此缺乏应有的交流与沟通,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望原、被告双方本着对家庭负责的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3,400.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送至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刘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胡志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