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玲与方步良、满亚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张玲,个体工商户。被告方步良,个体工商户。被告满亚进,个体工商户。被告包亚光,职工。被告吴传龙,个体工商户。被告方步良、包亚光、吴传龙共同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玲诉被告方步良、满亚进、包亚光、吴传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满亚进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被告方步良、包亚光、吴传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丰县帝相阁步行街2-1-130、131、230、231号商铺原所有人系董天萧,原告与董天萧、董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已经结案,后法院将丰县帝相阁步行街2-1-130、131、230、231号商铺裁定归原告所有。2014年7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恶意损坏涉案商铺内的装修设施,并将房屋内的装潢拆除,使商铺内一片狼藉,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8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步良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涉案商铺的原所有人为董亚平,董亚平、董天萧、刘素玲曾在涉案商铺内经营美容院,商铺内的财物是董亚平赊欠的,后无力偿还,他们三人商量以物抵钱,商铺内的财物实际由董亚平的债权人所损坏,并非是答辩人所损坏。被告包亚光辩称:答辩人是在舅舅方步良的安排下前往涉案商铺拉东西,当时方步良说涉案商铺的产权已经归别人了,要求答辩人把商铺里的东西全部拉走,当时拉走的物品为:吸顶灯5只、汗蒸房坐板一排、窗帘2条、喇叭6个、楼梯扶手。原告所陈述的被损坏物品并非是答辩人所损坏。被告吴传龙辩称:答辩人并不清楚发生的情况,当时是包亚光打电话找答辩人帮忙,要求答辩人帮忙去拉东西,并且看一看涉案商铺还有什么能拉走的东西,当时拉走的东西和包亚光所述一致,并没有其他物品。经审理查明:丰县帝相阁步行街2-1-130、131、230、231号商铺原所有人为董天萧。因董天萧、刘素玲、董亚平与张玲存在借款纠纷,张玲向法院起诉,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调解书,董天萧、刘素玲、董亚平应向张玲支付借款本息87万元。因董天萧等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张玲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查封了董天萧名下位于丰县帝相阁步行街2-1-130、131、230、231号商铺及其房屋规划面积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依法委托徐州通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商铺进行评估,后徐州通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丰县帝相阁步行街2-1-130、131、230、231#商铺评估价值为870982元(其中有证的房屋价值为845866元,无证的房屋价值为251116元),并且该次鉴定价值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不可移动或分割、拆移后价值减损的室内外装修及附属设施等的价值。后本院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涉案商铺,两次均流拍,后张玲愿意以75万元的价格接受涉案商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丰执字第06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涉案商铺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归张玲所有。另查明:被告方步良和案外人满亚进于2011年4月20日从董天萧处租赁了涉案商铺,一直经营棋牌室。后本院依法作出责令限期腾空涉案商铺、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的公告,并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通知涉案商铺的占有人满亚进、方步良,要求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前腾空涉案商铺。直至2014年7月5日,满亚进和方步良才搬离涉案商铺,此后涉案商铺一直由原告张玲实际占有和控制。又查明:在搬离涉案商铺时,被告方步良安排其外甥包亚光前往涉案商铺拉物品,后包亚光邀请吴传龙前往,二人在商铺前与原告发生冲突,原告报警,丰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出警,并拍摄了被告包亚光、吴传龙在现场的照片以及涉案商铺汗蒸房损害的照片。被告包亚光、吴传龙认可,二人从涉案商铺中拉走的物品为:吸顶灯5只、汗蒸房坐板一排、窗帘2条、喇叭6个、楼梯扶手。还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明确涉案商铺被损坏的财产价值,原告向本院申请价值评估,本院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进行评估,经现场勘查,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徐中德信评字(2015)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丰县帝相阁步行街2-1-130、131、230、231号商铺内损坏部分的评估价值为10470元(被损物品为:旋转楼梯、汗蒸房、浴霸、射灯、换气扇、加热棒、门、吊灯、花洒、踢脚线、电路布线),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7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丰执字第0696-2号民事裁定书、(2013)丰执字第0696号公告、徐州通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估价报告书、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2、若存在侵权事实,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损失及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占有、使用,因非法占有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一、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满亚进、方步良于2011年4月20日从董天萧处租赁了涉案商铺,经营棋牌室,并一直占用涉案商铺至2014年7月5日。2013年4月27日,徐州通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商铺进行评估时,涉案商铺仍旧处在方步良的控制之下,后徐州通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评估报告,涉案商铺的价值被评估为870982元,且该次鉴定价值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不可移动或分割、拆移后价值减损的室内外装修及附属设施等的价值。后本院裁定涉案商铺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归张玲所有,即里面的装修及附属设施也一并归张玲所有。根据徐州通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书来看,在评估时涉案商铺里面设施齐全,装修完整,即说明在2013年5月17日之前涉案商铺里面的设施及装修并未被损坏,而被告方步良占用涉案商铺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并未有他人占用涉案商铺,应说明涉案商铺在被告方步良占有期间设施齐全,装修完整,而后被告方步良在搬离涉案商铺时,安排被告包亚光、吴传龙去涉案商铺拉走相关物品,而被告包亚光、吴传龙认可其二人从涉案商铺中拉走相关物品,故本院认定,被告方步良、满亚进、吴传龙存在侵权事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损失及赔偿的数额。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徐中德信评字(2015)第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商铺内损坏部分的价值为10470元(被损物品为:旋转楼梯、汗蒸房、浴霸、射灯、换气扇、加热棒、门、吊灯、花洒、踢脚线、电路布线),该份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数额过低,对该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对此,本院认为,徐州中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选择的评估机构,其亦是按照法定程序对被损物品进行评估,并不存在违规行为,原告仅以评估数额过少为由要求重新评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该报告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470元,鉴于三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步良、包亚光、吴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47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评估费1750元,合计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玲负担1000元,被告方步良、包亚光、吴传龙负担3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杰代理审判员 凌燕人民陪审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