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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周文仙与徐小庆、祝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仙,徐小庆,祝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827号原告:周文仙,居民。被告:徐小庆,企业主。被告:祝美琴。原告周文仙与被告徐小庆、祝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雨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庆、祝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仙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徐小庆、祝美琴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周文仙处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徐小庆、祝美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利息36000元,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以月息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小庆、祝美琴与原告周文仙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小庆、祝美琴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庆、祝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庆、祝美琴归还原告周文仙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原告预交4250元),由被告徐小庆、祝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益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