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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安达镇发展村(亚泰水泥厂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56988298-4。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杰,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勘探设计院3楼,组织机构代码69262561-7。负责人储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大街北1号,组织机构代码72532841-7。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力,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黑龙江永邦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久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永邦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杰、被上诉人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宜进、原审被告大庆久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原告黑龙江永邦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共供应的商品混凝土5949立方米,合计2631420元,2014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0万元,2015年2月10日,南通海洲公司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64万元。另查,2015年2月10日,原告为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分别为164万元和124900元。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黑龙江永邦经销公司出卖商品混凝土给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应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是南通海洲公司的分公司,南通海洲公司有权代表分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南通海洲公司对原告的给付行为应视为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的给付。原告黑龙江永邦经销公司与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对购销商品混凝土的数量无异议,共同认可为5949立方米。该立方数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二所确认的数量一致,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原告的总货款应为2631420元。但是由于双方对单价有争议,被告认为单价应在原价的基础上降价3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销售员先是与被告签订降价协议,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表明,原告虽对每立方米降价30元持否定态度,但其行为表明对总货款降价124900元是认可的,被告辩称的每立方米降价3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在总货款中减少124900元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另行给付的164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666520元(2631420元-20万元-164万元-124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两者均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由于合同中未约定给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意是对逾期付款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预先确定,由于是预先确定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难免不一致,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由于价款支付方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利率罚息标准计付,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给付。给付期限,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6日起给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66天),由于购销合同中约定在工程封顶后付款,此约定的日期不确定,现原、被告均不能证明何时封顶,本院酌定自最后一次送货完毕后即2014年10月26日起给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2431420元计算,违约金应为33387元。被告辩称,双方买卖合同未生效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商砼款666520元及违约金33387元,合计699907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1元,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17942元,由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10799元。上诉人黑龙江永邦混凝土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五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供应砼的数量、价款以及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上诉人砼款184万元的事实,并且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给予了确认。二、一审法院既然对被上诉人每立方米降价3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却对被上诉人应付总货款中减少1249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是互相矛盾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降价中的签订人没有到庭,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并且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确认,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做出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砼款124900元。被上诉人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辩称,一、永邦公司与海洲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生效。该合同只是意向性合同,不符合合同生效的特别约定。二、2014年5月31日永邦公司合同代理人龚树双与海洲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协议书》约定“每立方降价30元是客观真实的。三、永邦公司与海洲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双方应按车次实际运量进行结算,并以需方签字验收的运单为依据,经双方确认无误,共同出具加盖公章的结算确认单,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凭据。”至今双方也没有“共同出具加盖公章的结算确认单,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凭据。”因而永邦公司向海洲分公司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公司辩称,坚持原审答辩及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大庆市大庆公证处(2015)黑庆证内民字第1294号公证书及光盘一张(原件经核对无异议后退回,提交复印件并提交光盘一张),欲证明2014年12月5日,永邦公司通过永邦商砼邮箱向海洲分公司邮箱发送名为“南通海洲对账单”的《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城领秀聚福园十三标)商砼汇总表》邮件。邮件中自认2014年10月17日-10月20日进款金额178470元,该笔款项实际是对刘德山与龚树双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混凝土每立方降价30元的进一步确认(5949立方米*30元/立方米=178470元)。海洲公司已经向永邦公司支付了70%的货款,因此是178470元乘以70%等于124900元。剩余的5万余元待海洲公司支付完30%的货款后才向海洲公司开具。上诉人黑龙江永邦混凝土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刘德山的QQ号码,看不出与永邦公司有任何关系,而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证实与永邦公司有任何往来的记录,而且公证书后面附的汇总表无法确认出自哪一方,也没有永邦公司任何人的签字,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基于一、二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争议的124900元货款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黑龙江永邦混凝土公司给被上诉人南通海洲公司大庆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数量5949立方米没有异议,只是对混凝土的单价存在争议,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举证情况看,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10日收到了被上诉人给付的164万元电汇款后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收款方式为电汇到帐。同日,上诉人虽然又为被上诉人出具124900元的收据,收款方式同为电汇到帐,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该笔电汇款项。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出具收据系视为收到款项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给付上诉人该笔欠款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员工龚树双与被上诉人海洲分公司的代理人刘德山签定的降价《协议书》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员工龚树双的签字并不认可,称未授权龚树双该项权利,且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龚树双有权利行使案涉货物的降价问题,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已付70%款项的混凝土认可每立方米降价30元事实,属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商砼款666520元及违约金33387元,合计699907元”为:被上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诉人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商砼款791420元及违约金33387元,合计82480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538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永邦商品混凝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15145元,由被上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16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徐荣红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