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余志宏,张燕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住肇庆市端州区,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南路小花园西街发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100元)的车匙插在车头锁上忘记拿走,遂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余某前来盗窃。被告人余某驾驶车辆来到现场后,再纠集余志坚(在逃)前来盗走了摩托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张某均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经过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南路小花园西街御景轩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车牌号:粤H×××××、发动机号:JG009568、车架号:LC6TCJ4Z8D0008674,价值6100元)的车匙插在车头锁上忘记拿走,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余某前来盗窃。打电话纠集余志坚(在逃)前来盗走了摩托车。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行为。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虽有不同,但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在本案中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钢审 判 员  董炽文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