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符某某2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本院审判员王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符某某的儿子符某驾车途经桃江县灰山港镇电影院附近时,因行车问题,与驾车经过的被害人文某发生纠纷,被害人文某下车打了符某一拳,并将其后窗挡风玻璃打坏。符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符某某,告诉冲突一事,被告人符某某赶来商谈赔偿时,因言语不和,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符某某用木凳将被害人文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到桃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符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9月11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犯罪行为后果及影响一般,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较好,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在审理中,被告人符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符某某的户籍证明,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桃江县公安局灰山港派出所的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和收条,谅解书;证人符某、符某斌、胡某贤的证言;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被告人符某某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再犯罪风险较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