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吕×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28岁(1987年6月15日出生)。2005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津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2014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吕×化名XX飞,对危×谎称为北京振远押运公司保安,并以开台球厅、开彩票站、归还欠款、处理交通事故等理由骗取危×人民币40000元。二、招摇撞骗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吕×化名XX飞,冒充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民警,以能够帮助胡×1办理驾驶证、帮助胡×1儿子上学为由骗取胡×1人民币15000元,以能够帮助孙×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孙×人民币25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吕×在通州区马驹桥镇被胡×1、孙×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1、孙×、危×的陈述,证人曹×、马×、胡×2、周×的证言,被告人吕×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欠条复印件、个人简历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并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有犯罪记录及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致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危×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胡×1一万五千元、被害人孙×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人民陪审员 韩英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