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令玉、韩淑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玉,韩淑云,张丽勇,张学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张令玉。原告韩淑云。原告张丽勇。原告张学宇。法定代理人张丽勇,系张学宇之母。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芬,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负责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令玉、韩淑云、张丽勇、张学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令玉、韩淑云、张丽勇、张学宇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芬,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令玉、韩淑云、张丽勇、张学宇诉称,2014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孙寿造驾驶关慧所有的鲁M×××××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蔡河路由南向北行至蔡河路19KM+800时逆行,与对向张向阳驾驶的鲁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寿造当场死亡,张向阳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寿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慧的车辆在人财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四原告为原告张向阳的亲属,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在本案中死者孙寿造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保留向相关责任人员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孙寿造醉酒驾驶关慧所有的鲁M×××××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蔡河路由南向北行至蔡古路19KM+800M处时逆行,与对行张向阳驾驶的鲁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寿造当场死亡,张向阳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寿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四原告亲属张向阳于1981年3月31日出生,已婚,原告张令玉系其父亲,原告韩淑云系其母亲,原告张丽勇系其妻子,原告张学宇系其儿子。四原告因张向阳的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237640元(依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张向阳的被抚养人为张学宇(农村居民),张学宇抚养费为35829元(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9年÷2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死亡赔偿金计273469元。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张向阳的丧葬费为25119元。另查明,孙寿造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单,原告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5月10日22时30分许,孙寿造醉酒驾驶关慧所有的鲁M×××××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蔡河路由南向北行至蔡古路19KM+800M处时逆行,与对行四原告亲属张向阳驾驶的鲁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寿造当场死亡,张向阳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寿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向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令玉、韩淑云、张丽勇、张学宇作为张向阳的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四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孙寿造系醉酒驾驶,故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张令玉、韩淑云、张丽勇、张学宇的款项,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数额为10000元。鲁M×××××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最高保额为110000元,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已超出投保的最高保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民保险无棣支公司应赔付给四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令玉、韩淑云、张丽勇、张学宇张向阳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所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