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贾红祥与张成、淮北市吉江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祥,张成,淮北市吉江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355号原告:贾红祥,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淮北市吉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彭庆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武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红祥诉被告张成、淮北市吉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江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29日为委托鉴定时间。原告贾红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林,被告张成,被告太平财险淮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祥诉称:2014年4月4日8时左右,被告张成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淮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蚌埠德奥汽车门口路段时,碰到前方同方向贾红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贾红祥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张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吉江公司,该车在太平财险淮北公司投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027.5元(29天×104.4元/天)、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误工费4693.5元(63天×74.5元/天)、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6200元、鉴定费2000元、修车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26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挂靠在吉江公司,实际车主是我,该车在太平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8591.21元、施救费和停车费455元,合计9046.21元。被告吉江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淮北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修车费没有照片及评估意见,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应按照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确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被告张成过失造成事故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贾红祥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因事故受伤;3、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5、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信息;7、修车费发票,证明修车费1500元;8、中联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鉴定的三期情况及鉴定费花费;9、正邦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鉴定情况。被告张成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淮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车辆损失照片、损失清单,也未经过鉴定;对证据8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9无异议,但是与中联鉴定意见书差距较大,建议使用中联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成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明垫付医疗费8591.21元;2、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共计455元,证明垫付车辆施救费、停车费;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淮北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急救费应提供发票,张成垫付款项原告未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应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吉江公司、太平财险淮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9,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无付款人信息,且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张成所举证据1、2因原告未主张医疗费、施救费和停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及被告太平财险淮北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8时左右,张成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埠德奥汽车门口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碰到前方同方向贾红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贾红祥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红祥无责任。贾红祥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伤情诊断为:牙缺失、颌面部软组织撕裂伤、前庭沟撕裂伤。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红祥的休息期为伤后45日、营养期为伤后20日、护理期为伤后11日;其义齿安装修复费用需11600元,十年左右更换一次,计算至75周岁。经被告太平财险淮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贾红祥的牙齿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意见为:贾红祥义齿修复前基牙预处理费用为4200元;固定桥义齿修复体一次费用为18000元,计算至75周岁,更换4个周期,共计费用72000元,两项合计76200元。另查明,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财险淮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皖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财险淮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淮北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过长,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予以采纳;辩称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即使赔偿应按照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因太平财险淮北公司认为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过高,并就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项鉴定程序合法,太平财险淮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不能采用的情形,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确定;辩称鉴定费不承担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2、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3、护理费1148.4元(11天×104.4元/天);4、误工费3352.5元(45天×74.5元/天),误工费标准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5、后续治疗费76200元,根据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7、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未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因发票未载明付款人信息,原告也未提供维修清单,无法证明所维修车辆为事故导致,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4840.9元。被告张成垫付款项因原告未主张,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红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8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给付方式: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怀远禹都分理处,户名:贾红祥,账号:62×××72。)二、驳回原告贾红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为823元,由被告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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