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冬枚与被告史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史某某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按月付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及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史某某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史某某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因被告史某某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没有在约定的期内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借款从起诉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7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2844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孟礼审 判 员 王孟星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