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华梅与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梅,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王华梅。原告暨原告王华梅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法定代表人:周国伟。委托代理人:蔡泉明,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梅、徐东元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以下简称镇海农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毅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梅、徐东元,被告镇海农业局委托代理人蔡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梅、徐东元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徐博文系二原告之子(2012年4月11日出生)。2014年8月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母亲带受害人徐博文,到镇海区骆驼街道朝阳村李小桥附近的一公厕方便,徐博文上完后先走出厕所,原告母亲随即出来,但却没发现徐博文,只短短几秒钟,徐博文就不见踪影,最后在厕所旁边的西大河下游一百多米的地方发现,急救上岸,但医生确诊已经溺亡。2014年8月11日,骆驼派出所出具溺水死亡证明。徐博文走出厕所后的瞬间就掉到西大河导致最终溺亡,被告作为西大河安全防护设施的管理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只在河边砌了二、三十厘米告的低矮挡墙,且在徐博文掉下去的地方有一缺口,长约两米左右没有挡墙,不仅没有任何警示性标志,而且凹进处向公路延伸了一点,且有台阶向下通至水面。这里稍有不慎,无论大人小孩都会有跌落河中的危险。且事发当天被告正在排涝,没有对附近的安全进行必要的防护和预警,加大了原告母亲寻找徐博文的困难,造成原告母亲未能及时发现并救助徐博文。徐博文的溺水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灾难性的打击,原告夫妇及母亲精神几乎崩溃,至今都未从伤痛中走出来。事发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但均无果,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5143.5元(包括丧葬费24463.5元、死亡赔偿金410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被告镇海农业局答辩称:被告对于损害事实表示痛心、同情。但是被告没有对涉案河道进行安全防护的职责,且涉案河道的安全管理方面的措施如护栏、警示标志等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确定。受害人是幼儿,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第一位的。另外,原告诉称的排涝是正常工作,且不是被告实施,而且排涝与受害人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不确定的。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徐博文系两原告之子,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死亡证明一份,欲证明受害人溺水身亡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证明只是证明死亡结果,不能证明受害人死亡是否与护栏、警示标志等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如何落水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照片打印件9张、光盘1张,欲证明受害人落水处是公共场所,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没有危险警示标志,被告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河道的安全防护、警示标志不是被告的职责,称涉案的河道是自然河流,自然河流不可能全程设置护栏,且从照片可以看出没有矮墙的部位是河埠头,河埠头是村民相关的设施,没有法律规定自然河流要全程护栏围起来;视频所显示是排涝,但这是正常的工作,且不是被告单位实施,排涝与受害人溺亡之间的关联性是不确定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河道的安全防范措施属于被告的职责,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调查笔录三份,欲证明被告对徐博文的死亡后果有一定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称原告所述是律师去调查的,但是并没有调查人的相关证件证明调查人是律师,且从关联性上看,被调查人是个别村民,他们的判断只是个人的判断,并不是有关部门的判断,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组笔录的调查人身份不明,且笔录的内容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拟用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对二原告之子徐博文溺水身亡负有一定责任。证人刘某系二原告姨夫,其出庭作证称:其是在徐博文出事之后才知道的,其赶到时徐博文已经死亡,厕所附近的河边有矮墙最多四十厘米高,徐博文从哪里落水的其不清楚。证人符某系二原告亲戚,其出庭作证称:其是在徐博文出事之后知道的,其到事发地时徐博文刚打捞上来,徐博文是在厕所旁边落水的,但落水的具体过程不清楚。厕所到河边有大约3米的距离,河边的矮墙有三四十厘米高。经质证,二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徐博文落水经过。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两名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9月30日印发的《关于明确涉河设施管护职责的通知》(镇政办发(2011)113号文件),欲证明由区级水利部门组织实施的水利建设工程中的泵站、排水沟、河埠头以及其他附属涉河设施等由工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被告并无事发河道涉河设施的管理职责。2.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10月17日印发的《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施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镇政办发(2011)127号文件),欲证明被告的职责为管理全区河道、水库、矸闸、江海塘等水利工程的建设、管护和有关的防洪防汛工作。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在镇政办发(2011)127号文件主要职责部分第六条、内设机构部分的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了被告的职责,被告对二原告之子溺亡是有责任的。经查,被告所提的几条规定的内容中并没有规定被告对涉案河道负有安全防护的职责,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母亲带二原告之子徐博文到镇海区骆驼街道朝阳村李小桥附近的一公厕方便,之后徐博文先走出厕所,原告母亲随即出来,但却没发现徐博文。后徐博文在厕所旁边的西大河下游一百多米外的地方被发现,被打捞上岸时已经溺亡。现二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徐博文溺亡河道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对徐博文溺亡承担责任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事发河道属自然河流,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徐博文具体是如何坠入河中导致溺亡,也无法证明被告对涉案河段疏于管护以及被告实施了排洪行为,且排洪行为与徐博文溺亡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徐博文作为幼儿,其对潜在危险的认知能力非常有限,其家属应对其承担极高的安全监护义务以防止意外危险的发生,但事发当时,徐博文家属并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年幼的徐博文独自一人出现在河道边进而发生溺亡的结果。综合全案证据,虽然徐博文的溺亡令人惋惜,但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东元、王华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51元,减半收取4425.5元,由原告徐东元、王华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贾毅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罗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