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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莫晓辉与XX、周彩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晓辉,XX,周彩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821号原告莫晓辉,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小红,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彩琼,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小红,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莫晓辉就与被告XX、周彩琼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9日,本院收到被告XX邮寄的调查取证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莫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力均(第一次),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小红(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第二次)、周彩琼(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晓辉诉称:被告XX、周彩琼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5日,二被告向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本金25万元,并约定利息,原告以自有房屋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只好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4万元,支付利息21213.7元。2014年6月3日,信用社向本院起诉要求XX、莫晓辉偿还贷款本息,并查封原告的房屋。本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贷款本息12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周彩琼五日内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281213.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莫晓辉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欲证明被告XX、周彩琼系夫妻关系的情况;3.本院(2014)桃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4万元、利息21213.7元的情况;4.本院执行和解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与信用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再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2万元的情况;5.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3份、收回贷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2万元情况。被告XX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曾给原告及原告妻子刘丽华两个月的分红共计20000元;信用社的25万元贷款中有5万元是用于偿还原告在桃源县黄甲铺信用社的逾期贷款,其余20万元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公司运转;双方投资生意失败后,所负的债务应为合伙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曾委托原告处理公司倒闭后的相关事宜,双方之间应进行合伙清算,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将被告价值29万元的小轿车开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合伙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XX系合伙关系;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二被告向桃源县太平桥信用社贷款25万元,原告莫晓辉及其配偶刘丽华作为抵押人,贷款所得的资金用于合伙做生意的情况;3.收条2份,欲证明2010年8月、9月,被告向原告及其配偶刘丽华支付分红款共计2万元的情况;4.广州本田宝兴特约店销售合同、关于客户XX在宝兴公司欠款提车的协议、收款收据各1份,银联刷卡回单7份,欲证明被告XX购买的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1辆,已被原告开走的情况。被告周彩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已作为合伙资金用于合伙经营生意,原告应当偿还贷款,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能确定是否系原告本人签名,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贷款资金用于合伙经营,经审查,借款借据有原、被告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贷款资金的流向与用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认为不属于分红,而是偿还银行的利息,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收条上已记明“分红”字样,原告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购买小轿车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将被告的小轿车开走的情况,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晓辉与刘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XX与被告周彩琼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XX经他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在佛山市从事家具生产生意。2010年8月3日,原告以坐落在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居委会的房屋办理他项权证,确定他项权人为信用社。2010年8月5日,被告XX、周彩琼向信用社贷款本金2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5日,由原告以办理他项权证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经手代为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1213.7元。2014年6月3日,信用社向本院起诉XX、莫晓辉,请求偿还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判决后,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15日,信用社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再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0000元,信用社解除对原告房屋的抵押。原告于同年10月18日向信用社偿还了120000元。另查明,被告XX于2010年8月28日支付原告分红款10000元,同年10月2日支付原告妻子刘丽华分红款5000元,10月9日支付原告分红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XX、周彩琼应否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281213.7元?被告XX、周彩琼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信用社贷款250000元,该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XX、周彩琼共同偿还。在债务逾期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该债务的抵押人,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81213.7元,依法在已清偿的债务范围内享有对XX、周彩琼的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XX给原告夫妻支付了20000元的分红款,要求原告返还自己的小轿车,本院认为,XX给付原告夫妻20000元的分红款,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交易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属于合伙关系,亦不能证明从信用社所获得的250000元贷款就是原告入伙的投资款,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该贷款的流向和实际用途。XX认为应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XX要求原告返还小轿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追偿权纠纷并无关联性。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周彩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周彩琼共同偿还原告莫晓辉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共计281213.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8元,由被告XX、周彩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进人民陪审员  谭文才人民陪审员  戴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