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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学平与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龙岩海诚商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平,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龙岩海诚商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089号原告吴学平,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郑栋强,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海诚商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莲南路666号龙岩美食城F栋三楼。法定代表人曹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松华,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学平与被告龙岩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龙岩海诚商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志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平及被告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海诚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谢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平诉称:1、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年各节假日休假的安排,国庆、春节各7天,节日3天,假日4天;元旦、五一、清明、端午、中秋各3天,节日1天,假日2天(假日每年计18天)。依据《劳动法》第44条,员工在假日上班的依法认定为休息日上班,享受双倍工资。而被告海诚物业只在2014年春节支付过3天3倍,4天双倍工资外,其余各节假日都未支付双倍工资部分。2、被告海诚物业的工作为轮班(早、中班)工作制和固定班(大夜班)工作制并存,实行月休4、8、6天不等的工作和休息模式,虽然每天8小时不超时,但对于大多数月休4天的一线员工极不公平���原告每月累计工作25.5天,计212小时,超出国标167小时/月,45小时,被告应依法支付1.5倍工资,即45×9.2元/小时×1.5倍=621元/月。3、被告海诚物业的员工,其中老员工工资为1600元/月,而新招员工试用期3个月,工资1800元/月或2000元/月,转正后即2000元/月或2300元/月,被告存在同工不同酬,原告依法要求原告的工资从2013年7月1日转正起至今增加工资至2000元/月。4、原告从馨居佳物业留下来,在同一岗位连续工作几年,从没中断,依法应只能一个试用期,但被告海诚物业仍要求原告重复6个月的试用期,其间未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主张应补齐这6个月住房公积金86元/月×6=516元。5、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存在隐瞒合同主体实质,诱骗,误导劳动者,违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违背员工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实际是与被告海诚物��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依法认定为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并撤销,同时确认与海诚物业的事实劳动关系。6、海诚物业无故克扣原告2014年春节工资432元及2015年春节工资268元,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吴学平每年计17天,至今共38天假日加班的双倍工资4310元。2、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累计超时工作47小时的1.5倍工资655元/月。3、被告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今为原告的工资从1600元/月为基数增至2000元/月。4、被告应为原告缴纳从2013年1月起至6月的住房公积金86元/月×6=516元。5、撤销原告与被告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认定原告与被告海诚物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被告海诚物业应返还原告被克扣的2014年春节工资432元,2015年春节工资268元。被告派遣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劳务派遣合同,认定原告与被告海诚物���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早上,我司两位工作人员到被告海诚物业与拟派遣到海诚物业工作的劳务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当时,他们将劳动合同书分发给员工,员工自己看过后同意签字,由被告派遣公司统一盖章后,将劳动合同书退回被告海诚物业,一份交由被告海诚物业存档,一份交由员工自己保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在公开、公平、公正及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诱骗、误导的现象,不存在依法撤销的问题。如原告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可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2、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节假日及超时加班工资的问题。由于原告派遣到用工单位后,是由用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员工节假日及超时加班,加班工资也是由用工单位自行发放。被告海诚物业是否有安排员工加班,加班后是安排补休还是核发加班工资,被告派遣公司对此��是很知情。3、关于原告要求补交2013年1月-6月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单位在员工试用期间没缴住房公积金是正常的,不存在补交的问题。被告海诚物业辩称:1、原告吴学平原属馨居佳物业公司员工,馨居佳公司承包市政府办公大楼的物业服务合同于2012年底到期终止。自2013年1月1日起,由被告海诚物业接管市政府办公大楼的物业及保安服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明确告知原馨居佳物业公司员工,若自愿留下继续提供服务的,需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与市劳务派遣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海诚物业安排具体日常工作。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派遣公司与被告海诚物业均按照合同约定,各自诚实履行合同义务。2、关于原告要求支付38天假日加班的双倍工资431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岗位是实行三班��轮休的,轮到原告节日值班的加班工资,于次月随同当月工资一并发放完毕;与节日相连的调休日,属正常轮班,不属于加班。原告从2014年以来的考勤,不存在漏发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形;其中2015年春节放假七天(2月18日至24日)和2014年春节七天(2月4日至10日原告均是休假的;2014年6月7日至11日和2015年6月1日至5日原告休年休假。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累计发放给原告节日值班的工资为3086.24元。3、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每月超工作时间47小时的工资655元/月。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岗位,实行三班倒,轮休,原告每周至少有一天或二天休息,不可能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且原告每月实际领到的劳动报酬在1600--2200元(已扣除各项社保缴费)不等,已远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050元。被告公司薪酬制度中的岗位工资,是根据岗位特性、要求及员工的岗位技能和企��效益等因素确定的。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是根据原告完成岗位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发放;已包含了原告完成岗位排班工作制度时间的工资,不存在每月超工作时间47小时未领取工资的情形。4、关于原告要求自2013年7月1日至今,每月工资增至2000元,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员工工资多少,主要取决于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薪酬制度决定的,而不是通过诉讼来增加的。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已高于新罗城区保安员的平均工资待遇;且每年的工资收入均有所提高。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1月至6月的住房公积金516元。住房公积金既不属于我国社会保险法调整范畴,也不在《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之中,不存在补缴事实和依据。5、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劳务派遣合同,认定与海诚物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解除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只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海诚物业和被告派遣公司,被告海诚物业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之说。6、原告的五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即使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宜继续审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学平原属深圳市馨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2月31日之前,龙岩市行政办公中心的物业服务由深圳市馨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2013年1月1日,因深圳市馨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结束对龙岩市行政办公中心的物业服务,原告吴学平为继续留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与被告派遣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意由被告派遣公司定向派遣到被告海诚物业指定的生产岗位;被告派遣公司根据国家和本省劳动工资有关规定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制度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原告同意被告派遣公司按照用工单位确认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等五项保险和参保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休息休假待遇按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执行。之后,被告海诚物业将原告安排至龙岩行办物业服务中心秩序维护部担任保安。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海诚物业安排原告试用期,未为原告缴交住房公积金。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3:30至7:30,每月调休4天。原告每月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夜班补贴、加班工资。其中基础工资不低于龙岩市最低工资标准,由被告派遣公司扣除个人应��的社会保险费后的款额后发放给原告;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夜班补贴、加班工资由被告海诚物业支付给原告。原告遇法定节日上班时,被告海诚物业均在下月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9日休息,其中4天为正常休息,2天为请假。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休息,其中4天为正常休息,2天为请假。再查明,被告海诚物业与被告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派遣公司派遣符合条件的若干名员工到被告海诚物业工作。又查明,原告因本起纠纷向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吴学平每年计17天,至今共38天的假日加班双倍工资4310元。2、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累计超时工作47小时的1.5倍工资655元/月。3、被告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今为原告的工资��1600元/月为基数增至2000元/月。4、被告应为原告缴纳从2013年1月起至6月的住房公积金86元/月×6=516元。5、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恢复与被告海诚物业直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5日,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关于2014年国庆节房价安排的通知、秩序维护部排版表、工资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派遣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被告海诚物业提供的吴学平考勤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派遣公司订立合同时,被告派遣公司存在利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其与被告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劳务派遣至被告海诚物业,其主张与被告海诚物业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轮班制保安,工作日上班八小时,被告海诚物业为此向原告发放岗位工资及夜班补贴,同时采用轮休调休方式保证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其超时工作及假日上班,被告海诚物业应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劳务派遣工,要求享有与被告海诚物业相同岗位员工同工同酬的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低于被告海诚物业相同岗位员工,因此,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今,其工资从1600元/月为基数增至2000元/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诚物业被克扣的2014年春节工资432元及2015年春节工资268元,因原告在2014年、2015年春节请假未上班,被告海诚物业据此予以相应扣款,未违反法律规定。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为其缴纳从2013年1月起至6月的住房公积金,该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海诚之家海报复印件、曹园周工资明细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事实为据、依法维权”材料、意见与建议,曹国周等人签名材料,系原告制作材料,不具有客观性及合法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学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吴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志  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晓青(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