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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HOANGVANHAI),绰号“阿水”、“阿海”,国籍不明,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友成,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亚二,绰号“四哥”、“阿四”,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翻译人杨瑜,本院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陆友成、被告人潘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杨瑜出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黄某、潘某在东兴市珠江啤酒广场佳客来西餐厅后门将被害人何某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后黄某将该车开到越南卖掉,得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412元。二、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潘某和“阿强”(另案处理)在东兴市东兴镇新华路和解放路交叉的红绿灯路口一块空地上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黄某将该车开到越南卖掉。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80元。三、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黄某、潘某在东兴市河堤路54号旁的一块空地上将被害人廖某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开到越南卖掉,得款3000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2852元。四、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李阿等(另案处理)在东兴市河洲路1号门口将被害人陆某的一辆黑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东兴市富裕路。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110.8元。五、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李阿等在东兴市东兴镇河兴路34号一楼将被害人简某的一辆黑色“太阳”牌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东兴市富裕路。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六、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某、潘某在东兴市贵州路四巷18号对面街边将被害人林某的一辆“五菱”牌小货车盗走,后将该车开到越南卖掉。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在第二、五起指控事实中是从犯,且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潘某到东兴市东兴镇珠江啤酒广场佳客来西餐厅后门,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处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开至越南卖给一名绰号为“阿生”的男子(另案处理),得款300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2元。二.2015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潘某伙同同案人“阿强”(另案处理)到东兴市东兴镇新华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一块空地上,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P×××××”号牌的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开到越南卖掉。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元。三、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潘某到东兴市东兴镇河堤路54号旁的一块空地上,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P×××××”号牌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后将该车开至越南卖给“阿生”,得款3000元。经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2852元。四、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李阿等(另案处理)到东兴市东兴镇河洲路1号门前,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P×××××”号牌的黑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藏匿于东兴市东兴镇富裕路1号门前。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10.8元。五、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与同案人李阿等到东兴市东兴镇河兴路34号一楼,将被害人简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P×××××”号牌的黑色“太阳”牌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东兴市东兴镇富裕路1号门前。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六、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潘某到东兴市贵州路四巷18号对面街边,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P×××××”号牌的“五菱”牌小货车盗走,后将该车开至越南卖给“阿生”。经鉴定,涉案小货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民警将追回的“桂P×××××”号牌摩托车与“桂P×××××”号牌摩托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陆某、简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核查结果证明、涉外案(事)件通报表、自述材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自称为越南国籍,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照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南宁总领事馆,该馆未作回复,其国籍身份未能确认;被告人潘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搜出“诺基亚”牌手机三台,开锁工具金属条两条;从被告人潘某身上搜出“JUMI”牌手机一台;民警将追回的摩托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简某、陆某。3、车辆基本信息、行驶证、购车发票、收据,证实本案被盗车辆的车架号、购买价格等信息。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4日19时至20时许,民警先后在东兴市东兴镇富裕路、东兴市东兴镇城东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潘某、黄某。5、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日14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东兴市珠江啤酒广场佳客来餐厅后门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被盗。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16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东兴市新华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盗。7、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11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东兴市河堤路54号旁边空地的“五菱”牌面包车被盗。8、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10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东兴市河洲路1号门前的“本田”牌摩托车被盗。9、被害人简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9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东兴市河兴路34号一楼的“太阳”牌摩托车被盗。10、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13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东兴市贵州路四巷18号对面街边的“五菱”牌小货车被盗。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本案各案发现场的位置;被告人黄某、潘某均辨认出上述现场;被告人黄某、潘某及同案人李阿等均辨认出涉案的“桂P×××××”号牌摩托车、“桂P×××××”号牌摩托车;被告人黄某、潘某相互辨认出一同作案的对方,同案人李阿等辨认出一同作案的黄某。12、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2元;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元;“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2852元;黑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10.8元;黑色“太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五菱”牌小货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13、同案人李阿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23日晚,其与黄某从越南偷渡到中国东兴偷车,二人在东兴市区沿着街道寻找作案目标,后偷得两辆摩托车,并停放在另一个较暗的巷子里。1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2日11时许,其与潘某在东兴市国贸市场附近偷了一辆红色电动车,后将该车开到越南卖给“阿生”,得款300元;同月20日11时许,其伙同潘某、“阿强”在东兴口岸附近的十字路口偷了一辆白色摩托车,后三人将该车开到越南卖掉;同月21日凌晨,其与潘某在东兴市河边的公路上偷了一辆白色小汽车,后将该车开到越南卖给“阿生”,得款3000元;同月23日晚,其与李阿等在东兴市的一栋房子下偷了一辆黑色摩托车,后又在另一栋房子一楼偷了一辆黑色摩托车,后其与李阿等将偷来的两辆摩托车藏在附近的一条巷子里。几个小时后,其与潘某一起在东兴市一个派出所附近的巷子里偷了一辆小货车,后将该车开到越南卖给“阿生”。15、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春节后某天,其与黄某在东兴市珠江啤酒广场附近偷了一辆红色电动车;3月份某天其伙同黄某及一名陌生男子在东兴口岸附近的十字路口偷了一辆白色摩托车;同月21日凌晨,其与黄某在东兴市河堤路的医院后门附近偷了一辆面包车,后将该车开到越南卖掉,其分得1500元;同月24日,其与黄某在东兴市一个派出所对面的巷子里偷了一辆小货车,后将该车开到越南卖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有坦白、认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金属条二条,均属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三、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金属条二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人民陪审员  何耀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艺玲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条第一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