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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白莉与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莉,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379号原告白莉,个体工商户,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赛罕街道办事处211室。法定代表人杜万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原告白莉诉被告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挨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莉;被告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龙、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莉诉称,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巨力小区底商4#121、4#122号底店作为办公场所。双方签订了两份租赁协议,约定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租赁费为6605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租赁费为69724元。签订协议时给付租赁费。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说现在没钱,政府欠其费用,等政府给了就支付我租赁费。原告在当时也没多考虑,就答应了被告的请求。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两年房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共计1357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承租其巨力底商4#121、122底店作为办公场所,但未支付过任何租金。原告所称的两套地店,产权人为被告,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与原告并未达成任何买卖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为包头市五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向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将上述两套底店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包头市巨力时代底商4#121号、4#122号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室使用,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租金为每平米1.8元,共100.54平方米,合计租金66054元,租赁费每半年结算一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上述两套底商,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租金为每平米1.9元,共100.54平方米,合计租金69724元,租赁费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总计两年的租金135778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与内蒙古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载明,包头巨力时代4号楼121室、122室顶给了原告,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该两套底商的收款收据。又查明,巨力底商4#121号、4#122号现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结算单》、购房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受合同的约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开具了该两套底商的收款收据,且房屋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至今仍使用该两套底店,被告使用的房屋系向原告所租赁,故被告关于两套底商所有权归其所有,原告无使用、收益权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巨力底商4#121号、4#122号,系由被告开发销售,被告连续两年租用原告的底商,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故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超时效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白莉租赁费135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聂挨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