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振锋与钟志伟、莫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锋,钟志伟,莫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98号原告:李振锋,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委托代理人:梁传晋。被告:钟志伟,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莫秀霞,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李振锋诉被告钟志伟、莫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振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伟、莫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锋诉称:被告钟志伟、莫秀霞系夫妻关系,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2日分别与原告李振锋签订《借款合同》,分别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以共有的位于英城某处房产作为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15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志伟、莫秀霞经原告李振锋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钟志伟、莫秀霞于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9日办理离婚协议,而涉案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李振锋请求判令:1.被告钟志伟、莫秀霞向原告李振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72000元,逾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月2%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被告钟志伟、莫秀霞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李振锋对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钟志伟、莫秀霞负担。被告钟志伟、莫秀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李振锋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莫秀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莫秀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按月2%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结息日为每月11日。该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莫秀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英城某处,建筑面积128.77平方米的房产为被告莫秀霞向原告李振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12日,原告李振锋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钟志伟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莫秀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志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按月2%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结息日为每月11日。该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莫秀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英城某处,建筑面积128.77平方米的房产为被告钟志伟向原告李振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12日,被告莫秀霞和被告钟志伟分别单独在两份《借据》、《现金借款收据》上签名,《借据》和《现金借款收据》的主要内容是确认收到150000元的借款。被告莫秀霞、被告钟志伟没有在对方出具的《借据》、《现金借款收据》上签名。2014年5月15日,英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他项权证,载明涉案担保房产的权属人为被告钟志伟、莫秀霞,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李振锋,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债权数额为150000元。被告钟志伟、莫秀霞200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李振锋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莫秀霞通过朋友找到原告李振锋想抵押房产借款,并称其丈夫也同意抵押借款;之后,原、被告三人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办完抵押手续,原告李振锋回到住所准备支付借款时,被告钟志伟提出借150000元不够,还需要再借款150000元;原告李振锋考虑到被告莫秀霞、钟志伟提供抵押的房产价值500000元左右,就同意再借款150000元;但被告钟志伟、莫秀霞在收到300000元的款项后,拒绝配合原告李振锋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变更手续,致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只有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振锋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钟志伟、莫秀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现金借款收据》(两份)、他项权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钟志伟、莫秀霞分别各自向原告李振锋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李振锋要求被告钟志伟、莫秀霞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钟志伟、莫秀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志伟、莫秀霞应对3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虽然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以位于英德市英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实际办理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50000元,故原告李振锋只在15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志伟、莫秀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振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5月12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二、原告李振锋在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5月12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范围内对被告钟志伟、莫秀霞共同所有的涉案担保房屋的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李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钟志伟、莫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振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