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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艺之廊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钟坤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艺之廊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秀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崇禹、林正剑,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坤胜,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艺之廊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艺之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坤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艺之廊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钟坤胜立即向艺之廊公司返还77万元及该款项自2008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钟坤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30日,艺之廊公司与厦门市福新林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原与林和尚二零零三年盗月六日签订承租的土地使用权经营合同,因甲方原因无法使用该土地,甲方愿意将该土地硬用权转租乙方长期使用,特订立如下协议:一、土地转让地点:位潘涂西吴面积二十二亩(具体红线图面积为十六亩杂地为六亩)二、转让金额: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租地费用,办理红线图费用和交付村委会土地使用补偿费及甲方以前基建水沟及土方围墙工程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三、付款方法: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和乙方做公证出件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因欠款项三笔计:陆拾万元正(¥600000)甲方委托钟坤胜代付甲方所欠款:陆拾万元正(¥600000),甲方所剩款项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乙方应以三天内付清,该笔款甲方委托钟坤胜代领,并出具收具。四、本协议签订后:该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归乙方自由支配一切建筑物及财产也由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五、乙方如需办理征地和过户手续,甲方应给予协助解决:征地费、手续费由乙方负责。六、本协议自双方签订盖章后生效,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艺之廊公司代表冯秀君与厦门市福新林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代表林春城亦在协议书代表签字处签字。钟坤胜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林春城土地转租租金30000元;于2008年5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厦门市福新林塑料包装有限公司300000元;于2008年7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厦门市福新林塑料包装有限公司770000元。廖乃新于2009年4月26日出具《证明书》一份交由钟坤胜。该《证明书》载明:“兹因本人廖乃兴转让潘涂村土地一事没空到场开立收据予买方林恩赐,特请好友钟坤胜代签收据(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此款并已付予本人。唯口说无据,特立此证明书。立书人:廖乃兴”另查明,廖乃新与艺之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秀君系夫妻关系。原审庭审中,钟坤胜举示(2010)厦民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载明第三页第二段载明:“2005年Il月8日,林恩赐(甲方)与廖乃新(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载明:至2005年11月8日止,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西吴22亩土地使用权利转让金已全部支付清楚结清,乙方应支付给潘涂村委会的22亩土地使用金也全部交由甲方支付给村委会清楚。甲方同意该地块由乙方用厦门艺之廊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潘涂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第三页第三段载明:“2008年4月30日,聚航投资公司与福新林公司(签字代表为林春城)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讼争22亩土地使用权转租给福新林公司。转让金额为:福新林公司一次性支付艺之廊公司租地费用、办理红线图费用、交付村委会土地使用补偿费及以前基建水沟及土方围墙工程等所有费用170万元。付款方法为:聚航投资公司委托钟坤胜代付金额合计为60万元的三笔欠款,其余110万元由聚航投资公司委托钟坤胜代领并出具收据。钟坤胜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林春城土地转租租金3万元;于2009年5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福新林公司30万元;于2008年7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福新林公司77万元。”庭审中,艺之廊公司陈述,廖乃新有在其处处理一些事情,如对外联系业务之类,没有正式职务。审理中,钟坤胜举示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26日”《证明书》,欲证明廖乃新于2009年4月26日向钟坤胜收取了代收款人民币330000元。艺之廊质证认为证明书日期应为2008年4月26日。诉讼中,钟坤胜向原审法院申请对“2008年4月26日”的《证明书》和“2007年06月15日”的《欠条》中落款处“廖乃兴”的签名字迹与2003年5月6日的《协议书》乙方处的“廖乃新”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依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认为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08年4月26日’的《证明书》(原件)和标称日期为‘2007年06月15日’的《欠条》(原件)中落款处‘廖乃兴’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廖乃新’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钟坤胜为此缴交鉴定费用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廖乃新出具的《证明书》形成时间。2、廖乃新收取代收款330000元是否视为艺之廊公司行为。3、艺之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廖乃新出具的《证明书》形成时间艺之廊公司认为证明书日期应为2008年4月26日。根据(2010)厦民终字第978号《判决书》第3页第三段,钟坤胜于2008年4月30日代收人民币30000元、2008年5月14日代收人民币300000元、2008年7月3日代收人民币770000元。如果证明书日期为2008年4月26日,那时尚未出现2008年4年30《协议书》及之后的代收款行为,廖乃新不可能提前从钟坤胜处索得尚不存在的人民币330000元,故艺之廊公司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钟坤胜辩称《证明书》时间为2009年4月26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廖乃新收取代收款330000元是否视为艺之廊公司行为根据2003年5月6日《协议书》,廖乃新代表艺之廊公司就潘涂村西吴土地转让事项签订协议以及(2010)厦民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林恩赐与廖乃新于2005年11月8日就潘涂村西吴土地签订补充合同,从数次交易上,可以认定廖乃新代表艺之廊公司处理潘涂村土地转让事宜。而《证明书》载明廖乃新从钟坤生处取得的人民币330000元是土地转让款项。故廖乃新收取代收款人民币330000元应视为艺之廊公司行为。3、艺之廊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艺之廊公司委托钟坤胜代收款项1100000元。艺之廊公司廖乃新于2009年4月26日出具《证明书》证明其收回330000元。故诉讼时效于2009年4月26日中断。艺之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4月26日后有向钟坤胜主张权利,亦未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故艺之廊公司实体权利已于2011年4月26日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5日判决:驳回艺之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艺之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艺之廊公司上诉称:1、廖乃新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书面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处理事务,同时廖乃兴非廖乃新;且钟坤胜未能举证证明讼争《证明书》形成时间为“2009”年;2、没有证据表明廖乃新收取33万元款项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且《证明书》涉及金额为33万元,并非本案的77万元款项。因此,即使廖乃新收取了33万元款项,但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艺之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讼争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提出诉讼请求之日起算,事实上,艺之廊公司与案外人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社区居民委员会等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经(2013)闽民申字第260号民事裁定生效之后才知道钟坤胜出具了收到77万元的讼争《收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艺之廊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钟坤胜答辩称:1、钟坤胜根据讼争《协议书》向福新林公司代收110万元包括了讼争的77万元,艺之廊公司的经办人廖乃新向钟坤胜索要代收款,并于2009年4月26日取得110万元代收款中的33万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廖乃新足以代表艺之廊公司,代收讼争货款,这由(2010)厦民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庭审调查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3、钟坤胜受托收取款项原因在于钟坤胜收取款项抵扣艺之廊公司拖欠钟坤胜款项,因此实际上双方代收款项已于2009年4月26日了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艺之廊公司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艺之廊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第3页第5行“土地硬用权”笔误,应为“土地使用权”第“二零零三年盗月”笔误,应为“二零零三年五月”;2、第4页第6行没有“何字”;3、《证明书》形成时间不是2009年而是2008年。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艺之廊公司对原审法院提出的上述异议中有关笔误以及“第4页第6行没有何字”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艺之廊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廖乃新代表艺之廊公司就有关潘涂村土地款项事宜签订2003年5月6日《协议书》,(2010)厦民终字978号民事判决查明廖乃新于2005年11月8日再次就上述土地款项事宜代表艺之廊公司签订有关协议以及廖乃新出具的《证明书》中体现的其收取代收款33万元潘涂村土地款等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廖乃新系代表艺之廊公司处理本案讼争的潘涂村土地代收款事项。艺之廊公司辩称《证明书》中签名的“廖乃兴”而非本案的“廖乃新”,但如一审中司法鉴定表明“廖乃新”与“廖乃兴”是同一人所写,因此艺之廊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2、(2010)厦民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查明钟坤胜代收潘涂村土地款项情况如下:于2008年4月30日收取30000元、2008年5月14日收取300000元、2008年7月3日收取770000元;廖乃新出具的《证明书》载明钟坤胜已将代收的上述款项中的33万元交付予廖乃新,因此,《证明书》形成时间应于钟坤胜2008年5月14日收取33万元款项之后,结合《证明书》落款时间涂改痕迹,本院采纳钟坤胜主张的《证明书》形成时间为2009年4月26日,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3、如前述,廖乃新系代表艺之廊公司处理讼争代收款,因此其出具的《证明书》对艺之廊公司具有拘束力,《证明书》中体现钟坤胜支付给廖乃新的33万元款项性质也是相关潘涂村土地款,这与2008年4月30日艺之廊公司与案外人厦门市福新林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艺之廊公司委托钟坤胜代收有关潘涂村土地款项110万元相互吻合,因此艺之廊公司主张讼争《证明书》中33万元款项与上述110万元款项无关联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钟坤胜收取代收款110万元后艺之廊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出具《证明书》表明其收回其中33万元,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4月26日起算,同时艺之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之后有再向钟坤胜主张过讼争代收款,故艺之廊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艺之廊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判决结果上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9.63元,由上诉人厦门艺之廊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