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异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贺玲玲与XX、钟宝、汪婷、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威加,骆霞,贺玲玲,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钟宝,汪婷,郑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270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威加,女,汉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异议人(案外人)骆霞,女,汉族,1957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以上二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贺玲玲,女,汉族,1987年7月10日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青利。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68年3月7日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钟宝,女,汉族,1969年1月9日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汪婷,女,汉族,1983年11月19日,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郑志军,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执证字第448号执行证书,受理贺玲玲申请执行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钟宝、汪婷、郑志军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615万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威加、骆霞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威加、骆霞异议称:1、2004年9月11日,李威加、骆霞与被执行人四川兴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兴大公司位于武侯区小天九路12号4栋1单元18楼4号房屋,面积为74.83平方米;2、李威加、骆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案外人已入住该房。请求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贺玲玲与兴大公司、XX、钟宝、汪婷、郑志军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作出(2015)成执字第122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兴大公司所有的权1191646,权0674476,权1246094,权1963487未备案销售的房屋全部予以查封。另查明,2004年9月11日,案外人李威加、骆霞与被执行人兴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威加购买兴大公司位于武侯区小天九路12号4栋1单元18楼4号房屋,面积为74.83平方米。根据房管局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和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记载:买受人李威加,房屋地址武侯区小天东街5号1单元18楼4号,面积72.31平方米,房价297734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权1246094。同时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人采用银行8成20年按揭方式付款;除已支付定金10000元,买受人于2004年9月11日前支付57734元;其余款项23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后,一次性转入出卖人指定账户。之后李威加向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212276.55元,用于支付房款。2005年5月2日李威加与成都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并缴清于2005年5月至2015年8月31日全部物业、水电及垃圾清运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财产;(三)已付清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兴大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李威加、骆霞有书面购房合同,李威加、骆霞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李威加、骆霞对于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武侯区小天九路12号4栋1单元18楼4号的房屋(产权证号权12460**)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牟 世 清审判员 张 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吉叶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