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博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加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博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加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博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北门路1114号楼2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214686-X。法定代表人袁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群,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加兵。委托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博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加兵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加兵为博阳公司员工,上班至2015年3月15日,博阳公司未支付董加兵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工资5000元(董加兵同意扣除未上交停车费3688元)。2015年3月26日董加兵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调解,要求博阳公司支付工资,返还物业经理上岗证、电梯管理员证及社保手册。处理意见:对方称员工拿了公司3万元,公司不愿意将证件还给员工。建议申请仲裁。嗣后,董加兵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阳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工资5000元、返还物业经理上岗证和电梯管理员证及社保手册。该委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裁决:一、博阳公司支付董加兵工资1312元;二、博阳公司返还董加兵物业经理上岗证和电梯管理员证及社保手册。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博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纠纷调解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博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董加兵职务为项目经理。2014年7月博阳公司接管凤凰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后,安排董加兵担任该小区项目经理,主管物业日常工作,并收取和保管业主交纳的物业费、停车费等。按博阳公司的内部规定,董加兵应当每周制作工作报表,向博阳公司报告小区各项收支明细,并及时将所收取的费用汇入博阳公司帐户。2015年3月10日董加兵申请辞职,博阳公司对该小区账目进行审查,发现董加兵未将收取的停车费共计34064元上交给博阳公司。董加兵未上交停车费,博阳公司有权从工资中扣除。博阳公司从未收取董加兵物业经理上岗证及电梯管理员证。为此,要求不支付董加兵工资,不返还董加兵上岗证、电梯管理员证。原审法院认为:董加兵进入博阳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董加兵为博阳公司提供劳动,博阳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董加兵劳动报酬。在原审审理中,博阳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工资无异议,认为董加兵未上交停车费,博阳公司有权从工资中扣除,但博阳公司认为的董加兵未上交停车费尚有争议,且博阳公司就董加兵未上交停车费已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博阳公司该主张不予审查,博阳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董加兵工资1312元。博阳公司认为没有收取董加兵的物业经理上岗证和电梯管理员证,但董加兵提供的劳动纠纷调解申请表中,博阳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将证件还给员工,董加兵又提供了录音资料(与董加兵法定代表人对话,董加兵要求返还证件,博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返还),博阳公司认为劳动纠纷调解申请表中记录有误,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博阳公司认为录音资料中的证件,什么证件不明,但不能说明合理理由,原审法院对董加兵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认定博阳公司在董加兵入职时收取了物业经理上岗证和电梯管理员证,故博阳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博阳公司依法应当返还董加兵物业经理上岗证和电梯管理员证。在原审审理中,博阳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返还社保手册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昆山博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董加兵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13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昆山博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董加兵物业经理上岗证和电梯管理员证及社保手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博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博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加兵未上交停车费,博阳公司有权从工资中扣除,且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博阳公司从未收取董加兵物业经理上岗证及电梯管理员证,博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误以为是社保手册,故同意在停车费案件处理完毕后返还社保手册,而不是上岗证、电梯管理员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博阳公司的一审诉请,并由董加兵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董加兵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加兵于2015年2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为博阳公司提供劳动,博阳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工资无异议,依法应当支付董加兵劳动报酬。博阳公司认为董加兵未上交停车费并已另行提起诉讼,应当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劳动纠纷调解申请书》记载博阳公司称员工拿了公司3万元,所以不愿意将证件还给员工,在董加兵提供了录音资料中也能反映存在董加兵要求返还证件,而博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返还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博阳公司在董加兵入职时收取了物业经理上岗证和电梯管理员证,并无不当,董加兵要求返还,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博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博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