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毕可鑫与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可鑫,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毕可鑫,现住肇东市。被告孙海,40岁,现住肇东市。原告毕可鑫诉被告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可鑫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孙海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十五日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三次偿还3,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借款16,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海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孙海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十五日内偿还。2015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2015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2015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6,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欠据及原告毕可鑫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毕可鑫与被告孙海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孙海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给付原告毕可鑫借款1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被告孙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