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沂鑫华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沂鑫华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宁区乌兰察布市职业学院院内。法定代表人范佳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娟,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沂鑫华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1-208。法定代表人刘元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晓明,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娟,被上诉人北京沂鑫华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20日租赁原告北京沂鑫华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SC220/200升降机一台(塔吊),租期四个月,月租费16200元;约定开工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超过10天未按期付款每月加收租金0.5%收取滞纳金;冬季报停时间11月15日至4月15日;承租方若不能按期足额付清月租,原告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赁费按正常租赁费全额结算。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租赁费,也未按约定在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报停机械使用且设备也未归还原告。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租赁期间未缴纳租赁费及租赁设备没有返还原告的事实不持异议。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恪守。原告按约定已经提供给被告SC220/200升降机,被告未按约定承担租赁期间应当缴纳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8个月的租赁费违反合同约定,冬季报停时间为11月15日。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7个月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二、被告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沂鑫华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一十一万三千四百元,并且返还原告SC220/200升降机一台。案件受理费3621元,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257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四个月,月租费16200元,并约定下月开工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在合同签订后的几个月内,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没有给付租赁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应当及时取回设备防止损失的扩大,但被上诉人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即对超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外的租金要求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64800元的租赁费。被上诉人北京沂鑫华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租金是客观存在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即按照合同要求将一台SC2**/200升降机交付上诉人使用,对此过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控制该升降机达八个月之久,在此期间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到期后,并没有将该机器返还给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报停,而是由上诉人继续使用控制,故其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中对租赁费用的约定,按照使用时间予以支付租赁费。同时该合同约定,冬季报停时间为11月15日至4月15日,故原审按照使用时间为七个月的认定妥当。故上诉人主张租赁费应当按照四个月共计64800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 兰审 判 员 张丽君代理审判员 赵 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强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