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建峰与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峰,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周建峰。被告:周辉。原告周建峰为与被告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峰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周辉因家庭急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周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出具并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此外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银行清单两份。被告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辉向原告周建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偿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辉归还原告周建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荣震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