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仲某、黄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某,黄某,沈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779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聪,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林),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某(曾用名沈婷婷),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仲某、黄某、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仲某、黄某、沈某及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在湖南省长沙市加入以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西部大开发”、“房地产项目”为幌子,以投资人民币69800元,2年可获人民币1040万元为诱饵,采取人传人、上线发展下线的方式不断吸收新人加入,新人按照人民币3800元/份的申购标准缴纳费用以获取加入资格,每人限购21份(从第2份起为每份人民币3300元)共计人民币69800元。根据个人申购的份额按照“五级三阶晋升制”的标准获得相应的职务和层级。其中,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组长;10-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经理(又称“老总”)。所谓三阶,是指实习业务员晋升主任;在自己及下线申购份额达65份且有2名直接下线达主任级别时,主任晋升经理;在自己及下线收购份额达600份且有2名直接下线达经理级别时,经理晋升高级经理。为便于运行管理,该组织还设置了传销组织管理岗位:在老总级别,设置有总裁、总监职务(包括教育、能力、自律、经晨、申购及相应的配合岗位),在经理级别,设置有大总管、总管职务(包括教育、能力、自律、经晨、申购及相应的配合岗位)。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仲某自2010年7月申购21份参与传销活动,发展直接下线章某、俞某、吴某3人,发展间接下线100余人,并于2014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后被告人仲某从之前的传销组织中分离出来,独立发展,自成体系,担任该体系的总裁至今。2014年7月10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QQ生活馆1312房将被告人仲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了优盘2个、银行卡5张、申购单45张、银行转账凭证27张、产品申购单12张、传销人员结构图10张、老总工资表及佣金明细表45张、制度学习资料10张、“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1部。后手机和电脑发还案外人钟情。2、被告人黄某自2012年11月申购21份参与传销活动,发展唐某均、刘某为直接下线,发展间接下线达40余人。2013年6月晋升为高级经理,2013年年底在被告人仲某体系下担任能力总监至今。2014年7月10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都市兰亭小区1栋2105房间将被告人黄某抓获。3、被告人沈某自2013年年初参与传销活动,发展方某等人为直接下线,发展间接下线30余人,2014年6月份晋升为高级经理。2014年7月10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塘瑞府1737房间将被告人沈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下线代码表2张、空白产品订购单3本、产品订购单43组、学习记录本3本。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发侦破材料;2、证人唐某均的证言;3、搜查及提取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4、申购单45张、工资汇总表、佣金明细表45张、产品申购单12张、申购单份额记录、传销结构图10张、制度学习资料10张、下线代码表2张、空白产品订购单3本、产品订购单43组、学习记录本3本等相关书证及传销组织内部管理软件资料U盘2个;5、银行卡5张及银行转账凭证27张;6、被告人仲某出具的自成体系声明;7、被告人仲某、黄某、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仲某、黄某、沈某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仲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U盘2个、银行卡5张、申购单45张、银行转账凭证27张、产品申购单12张、传销人员结构图10张、老总工资表及佣金明细表45张、制度学习资料10张、下线代码表2张、空白产品订购单3本、产品订购单43组、学习记录本3本。上诉人仲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仲某不应对2014年4月份前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负责,且证据中,组织结构图、U盘中载明的数据不能完全被采信;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查明事实,对仲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仲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仲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沈某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仲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某、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仲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沈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仲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仲某不应对2014年4月份前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负责,经查,上诉人仲某自2010年7月份加入传销组织至2014年7月被抓获,期间发展下线100余人,份额2000多份,其中,在2011年4月份上诉人仲某名下份额已达到600多份,成为“高级经理”,且公安机关扣押的10页组织结构图是在上诉人仲某独立自成体系之前就已经绘制完成,且发展架构图经过上诉人仲某的确认,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沈某为上诉人仲某体系下人员,故对上诉人仲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对2014年4月份前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负责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上诉人仲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中组织结构图、U盘中载明的数据不能完全被采信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仲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与已查明的申购单、工资汇总表、佣金明细表、申购单份额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不符,本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仲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仲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