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齐特与邵丽国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齐特,农民。被告邵丽国,农民。原告齐特与被告邵丽国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丽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特诉称,原告经营奇特装饰材料期间,被告于2012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因当时被告未付清货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400元。2014年6月因原告家人患病需大量资金予以治疗,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清货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拒不还债。让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被告整天开着新买轿车出出入入,说明被告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拒不还债。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购买装饰材料欠款104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邵丽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齐特主张,原告经营齐特装饰材料期间,被告多次购买装饰材料,至2012年1月22日共欠款14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于2012年3月至4月,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合计款5404元。故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0004元.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还款2300元,2012年5月18日还款3000元,2013年5月20日还款2800元,2014年春节又还款1500元,被告尚欠10404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所搭欠据一张,内容为:“欠装修款壹万肆仟陆佰整邵丽国12年1月22号以付款叁仟元正(有条)2012.5.18号又付2800元2013.5.20号(有条)”。原告称该欠据中“以付款叁仟元正(有条)2012.5.18号”和“又付2800元2013.5.20号(有条)”的内容系原告母亲所写。2、奇特材料大世界销货清单13张。原告称销货单中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3月27日,这几张销货单都是邵丽国本人签字,其余销货单都是原告送货的工人或是邵丽国装修队的工人签字。其中2012年3月9日的销货单因为被告退货了,所以清单上的款数为负73.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邵丽国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欠原告部分装饰材料款,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及销货清单予以证实,原告认可销货清单中除2012年3月6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24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3月27日这几张销货单是邵丽国本人签字外,其余销货单都是原告送货的工人或是邵丽国装修队的工人所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亦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对原告提交欠条及原告认可被告邵丽国本人签字的销货单本院认定,该部分货款共计18665元,对原告提交其他销货单因非被告邵丽国签字,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9600元,本院采纳该意见,故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065元。被告拖欠货款不还,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丽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特材料款90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10��,被告邵丽国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景汉审判员李京华人民陪审员杨月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郭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