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云与被告项有巧、刘碎曼、郑元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云,项有巧,刘碎曼,郑元同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张明云,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代岭,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有巧,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轩,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碎曼,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郑元同,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张明云与被告项有巧、刘碎曼、郑元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云的委托代理人代岭,被告项有巧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碎曼、郑元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云诉称:郑元同于2011年10月26日从刘碎曼处取得了位于浙江省乐清市柳翁公路南侧四至为:东至区间路,西至区间路,南至规划路,北至柳翁公路,面积为462.20平方米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郑元同又于2012年3月8日将上述土地及房产所有权转让给张明云。张明云于2014年12月初才发现该土地及房产被本院查封并即将拍卖,张明云当即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驳回。现张明云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沈中执裁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将查封的位于浙江省乐清市柳翁公路南侧四至为:东至区间路,西至区间路,南至规划路,北至柳翁公路,面积为462.20平方米土地及房产停止拍卖并依法解封(预估40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有巧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我们认为原告并不依法享有对诉争房产的权利,原告不能证明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支付对价和占有房屋的情况,购房合同签署于2012年,在2011年有关资产已经被本院查封,根据最高院根据执行冻结查封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土地的及于地上物有关资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房产不得转让,而且原告也没办理产权转移的相关登记手续。原告对本案诉争房产并无合法权益。被告刘碎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嗣后询问称:同意张明云的诉讼主张。诉争房屋原来是我的,后来在2011年10月26日我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郑元同,当时我向郑元同借了现金,还帮我银行担保,我就将房屋转让给郑元同了。被告郑元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嗣后询问称:同意张明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刘碎曼(甲方)、郑元同(乙方)、张明云(丙方)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在2011年10月26日已经就该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见附件),乙方已经取得该合同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其他收益权并支付合理对价。二、乙方现在将该合同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其他收益权转让给丙方。三、丙方承受乙方转让的权利,并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四、甲方对乙方和丙方之间的权利转让无异议,并且在后续的房产证和其他权利实现中无条件配合办理。五、本协议签署前如甲方已经将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益转让给他人的,甲方和乙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将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益转让给他人的,或者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或者乙方将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益转让给他人的,由转让的一方对丙方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0月26日,刘碎曼(甲方)与郑元同(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乐清市柳翁公路象阳高前段现命名为“德美斯”大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所有。该大厦其中有20套已由甲方向外销售,但此20套购房人未支付完毕房款随转归乙方继续收讫,已由甲方收去的款应在总额中扣除。尚有一至三楼及未销售的12套房屋也归乙方所有。(具见附表)其中附表注明:本合同总额为43,073,540元,应减去甲方对外已售20套已收款为10,662,820元,再减去过户中涉及税金及其它规费和补交土地出让金及超占土地及建筑面积的处罚款预估值约835万元,则余下24,060,720元由乙方付给甲方。(具体以实际结算多还少补)。本院另查明,刘啐曼取得了诉争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因刘碎曼欠郑元同借款及银行担保款,刘碎曼用诉争房屋及土地抵债给郑元同。因郑元同欠张明云借款,郑元同又将诉争房屋抵债给张明云。本院再查明,在项有巧与沈阳德美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许方章、包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保全查封刘啐曼位于浙江省乐清市象阳镇柳翁公路南首高前段,宗地号047-001-0314-0000,面积462.2平方米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该案执行程序中,张明云提出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作出(2015)沈中执裁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张明云以《房屋买卖三方协议》为由,对作为本案执行标的的房屋主张所有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保全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而上述《房屋买卖三方协议》的落款日期显示为2012年3月8日,即在本案查封之后。况且,除上述《房屋买卖三方协议》之外,张明云未提供其他证据。裁定驳回张明云的异议申请。张明云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沈中执裁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将查封的位于浙江省乐清市柳翁公路南侧四至为:东至区间路,西至区间路,南至规划路,北至柳翁公路,面积为462.20平方米土地及房产停止拍卖并依法解封(预估40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三方协议》、《房屋买卖合同》、(2015)沈中执裁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对执行标的即位于浙江省乐清市柳翁公路南侧四至为:东至区间路,西至区间路,南至规划路,北至柳翁公路,面积为462.20平方米土地及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以下简称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事实上的物权或没有瑕疵的债权权益。原告虽提供了其与刘碎曼、郑元同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协议》,但其并未提供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证据。另张明云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协议》系基于与郑元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用于诉争房屋抵顶欠款,而非基于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在抵债行为没有完成前,张明云亦仅享有债权,而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主张不符合上述第十七条规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事实上的物权或没有瑕疵的债权权益,故应承担“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举证证明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法院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张明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