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XX等人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付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付XX,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14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付XX,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付XX,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付XX、付XX、付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代理检察员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付XX、付XX、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付XX、付XX、付XX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巴彦查干乡太和村“鸿运”餐厅门前,拒不配合已出示警官证、说明传唤事由的巴彦查干乡派出所民警佟X、王XX等人执行公务。被告人李XX、付XX、付XX围堵执勤警车、辱骂佟X等人,阻碍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付XX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私开耕地之事。期间,被告人李XX将身体挡在警车前,阻碍车辆通行,后取走警车钥匙,阻止车辆启动;被告人付XX伙同被告人李XX强行将付XX拽下警车;被告人付XX、付XX围堵在警车周围,辱骂佟X等人,并在李XX出现妊娠反应后,强制让佟X等人驾驶警车拉乘李XX,到大庆市龙南医院进行检查,且禁止佟X等人离开医院。直至次日2时许,佟X、王XX等人才借机离开大庆市龙南医院。经侦查,被告人李XX、付XX、付XX、付XX于2015年6月1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付XX、付XX、付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付XX、付XX、付XX系共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辩解。被告人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辩解。被告人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辩解。被告人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付XX、付XX、付XX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巴彦查干乡太和村“鸿运”餐厅门前,拒不配合已出示警官证、说明传唤事由的巴彦查干乡派出所民警佟X、王XX等人执行公务。被告人李XX、付XX、付XX围堵执勤警车、辱骂佟X等人,阻碍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付XX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私开耕地之事。期间,被告人李XX将身体挡在警车前,阻碍车辆通行,后取走警车钥匙,阻止车辆启动;被告人付XX伙同被告人李XX强行将付XX拽下警车;被告人付XX、付XX围堵在警车周围,辱骂佟X等人,并在李XX出现妊娠反应后,强制让佟X等人驾驶警车拉乘李XX,到大庆市龙南医院进行检查,且禁止佟X等人离开医院。直至次日2时许,佟X、王XX等人才借机离开大庆市龙南医院。被告人李XX、付XX、付XX、付XX于2015年6月1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李XX、付XX、付XX、付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付XX、付XX、付XX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2.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受理情况。3.书证说明材料,证实2015年6月8日,巴彦查干乡警务室值班情况:带班领导:毕XX,值班人员:王XX、佟X、刘XX(协警)。当晚21时许,巴彦查干警务室工作人员王XX、佟X、刘XX前往太和村鸿运饭店找当事人付XX调查询问,调查5月31日晚和平村张XX的两轮摩托车被撞损、胸部划伤案。4.证人李XX、狄XX、马XX、黄XX、刘X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付XX、付XX、付XX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巴彦查干乡太和村“鸿运”餐厅门前,拒不配合已出示警官证、说明传唤事由的巴彦查干乡派出所民警佟X、王XX等人执行公务。5.巴彦查干警务室民警王XX、佟X、刘XX自述材料,证实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付XX、付XX、付XX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巴彦查干乡太和村“鸿运”餐厅门前,拒不配合已出示警官证、说明传唤事由的巴彦查干乡派出所民警佟X、王XX等人执行公务。被告人李XX、付XX、付XX围堵执勤警车、辱骂佟X等人,阻碍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付XX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私开耕地之事。被告人李XX将身体挡在警车前,阻碍车辆通行,后取走警车钥匙,阻止车辆启动;被告人付XX伙同被告人李XX强行将付XX拽下警车;被告人付XX、付XX围堵在警车周围,辱骂佟X等人,并在李XX出现妊娠反应后,强制让佟X等人驾驶警车拉乘李XX,到大庆市龙南医院进行检查,且禁止佟X等人离开医院。直至次日2时许,佟X、王XX等人才借机离开大庆市龙南医院。6.被告人李XX、付XX、付XX、付XX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付XX、付XX、付XX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巴彦查干乡太和村“鸿运”餐厅门前,拒不配合已出示警官证、说明传唤事由的巴彦查干乡派出所民警佟X、王XX等人执行公务。被告人李XX、付XX、付XX围堵执勤警车、辱骂佟X等人,阻碍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付XX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私开耕地之事。被告人李XX将身体挡在警车前,阻碍车辆通行,后取走警车钥匙,阻止车辆启动;被告人付XX伙同被告人李XX强行将付XX拽下警车;被告人付XX、付XX围堵在警车周围,辱骂佟X等人,并在李XX出现妊娠反应后,强制让佟X等人驾驶警车拉乘李XX,到大庆市龙南医院进行检查。7.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执法记录仪执法记录,证实巴彦查干乡派出所民警王XX、佟X等人执法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付XX、付XX、付XX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付XX、付XX、付XX系共犯。被告人李XX、付XX、付XX、付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系怀孕期间妇女,被告人付XX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被告人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被告人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明月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馨楠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国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