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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执字第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苏国生、吴桂连与谭福全、曾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国生,吴桂连,谭福全,曾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472-1号申请执行人:苏国生,地址:广东省鹤山市。申请执行人:吴桂连,地址: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谭福全,地址: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曾惠清,地址:广东省鹤山市。申请执行人苏国生、吴桂连与被执行人谭福全、曾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共支付案款175208.3元给申请人苏国生、吴桂连,但被执行人谭福全、曾惠清没有依照上判决履行义务,因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支付部分案款。经查,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房产、土地及汽车类车辆的登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472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铁城审 判 员  黎佩景代理审判员  吕成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志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