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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张海波、虞敏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张海波,虞敏素,杨丽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陈琳。委托代理人:贾嫦嫦。被告:张海波。被告:虞敏素。被告:杨丽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张海波、虞敏素、杨丽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张海波、杨丽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2015年6月23日起至案件执行完毕止的罚息);2、原告对被告虞敏素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国土资源局宿舍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为: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被告张海波、虞敏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120035687),约定:借款人张海波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可以在12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每笔借款发生时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被告虞敏素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国土资源局宿舍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最高担保债权金额19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6日,年利率为6.72%,逾期年利率为10.08%。原告于同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张海波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张海波与被告杨丽嫔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海波、杨丽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罚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若被告张海波、杨丽嫔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虞敏素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国土资源局宿舍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9)第01-1509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为1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0元,减半收取7835元,由张海波、虞敏素、杨丽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67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诗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