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波波(另行处理),在本市老沪闵路XXX号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欧丰牌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上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2015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波波、王小雅(另行处理),在本市延安西路常德路路口的非机动车停车点,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刘某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得作案工具撬棒一根、断线钳一把、剪刀一把。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两辆助力车均已发还各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钱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撬棒一根、断线钳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