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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中元,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西南商都负一楼159号甲情甲意美甲店内,趁被害人蒙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桌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78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抓获。2015年6月3日,被害人蒙某出具谅解书同意谅解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年轻不成熟导致本案的发生,且是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