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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蒙GUU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4线831公里+300米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往道路右侧下道,造成蒙GUU2**号轿车乘坐人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车辆,致其驾驶车辆驶出路面,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其知道错了,现在非常后悔,对被害人近亲属表示歉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4时30分许(当时系雨天),被告人杨某驾驶蒙GUU2**号白色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4线831公里+300米处时,因车速快及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往道路右侧下道,造成蒙GUU2**号车乘坐人李某(1953年7月1日出生,系被告人的表弟,坐于副驾驶座后)当场死亡、乘坐人李某甲(坐于副驾驶座)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赔偿李某甲医疗费及交通费6.5万元,得到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及李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所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经攀枝花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受损情况,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前保险杠损坏、后挡风玻璃破损、后保险杠损坏脱落、工作台气囊弹出;5、被告人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有号牌,被告人有驾驶资格;6、被告人杨某及被害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自然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肇事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往事发现场,经在现场调查取证后得知被告人已去往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救治,随即公安人员赶往医院将被告人查获;9、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因本起事故当场死亡及死亡原因是胸部被撞击致右侧肋骨多处骨折、血气胸导致死亡;10、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2014年8月9日肇事车辆及驾驶证被扣押,2014年8月20日肇事车辆被返还情况;11、授权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证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赔偿李某甲医疗费及交通费6.5万元。李某、李某甲与被告人系至亲,李某甲及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革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