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绰号“老坑”,男,公民身份号码×××00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范春雷,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梁某,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计生中心门口处,向吸毒人员陈某忠贩卖了二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收取人民币300元。二、2015年3月4日8时左右,被告人梁某在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办附近路边,向吸毒人员黄某洪贩卖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吸毒人员陈某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向一名花名叫“老坑”的本地男子买的。最近一次在2015年3月2日晚上22时许,在睦岗镇政府后面计生办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老坑”购买了2克冰毒,当时我和黄某洪一起开摩托车去现场的。经其辨认,被告人梁某就是卖冰毒给自己的“老坑”。3、吸毒人员黄某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吸食的毒品是向一个叫“老坑”的男子购买的,最近的一次是2015年3月4日早上8时左右,在睦岗镇政府附近路边以150元的价格向“老坑”购买了1克冰毒。经其辨认,被告人梁某就是其所说的“老坑”。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梁某时,在其身上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手机一台。物证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具体地址及相关信息。被告人梁某对涉案现场的辨认笔录。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梁某与吸毒人员黄某洪、陈某忠手机通话情况。通话记录显示被告人梁某与黄某洪、陈某忠的之间有多次通话。在2015年3月2日、3月4日亦有通话。7、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梁某2015年3月5日入看守所体检时,其体表特征除自有纹身外,无其他特征;既往病史“慢性胃病”;自述症状“习惯性胃痛”;检查状况“上腹部轻压痛”。庭审中,被告人梁某对该体检表无异议,并确认被抓获后,其胃病发作。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涉案物品入库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害人梁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共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结论即时送达被告人签收。9、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归案过程及身份信息。被告人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10、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黄某洪、陈某忠归案后其尿液经用甲基安非它明(冰毒)快速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两人均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1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对查明的两次贩毒行为进行了多次供述,关于交易的时间、地点、交易对象、数量及金额等供述均与吸毒人员黄某洪、陈某忠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一、三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实施第二宗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梁某上诉认为,其仅在2015年3月2日向陈某忠贩卖150元的毒品,没有实向黄某洪贩卖毒品,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二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范春雷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贩卖毒品给陈某忠、黄某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贩卖毒品二次的事实有吸毒人员陈某忠、黄某洪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且上诉人梁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向黄某洪贩卖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现上诉人梁某否认向黄某洪贩卖毒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生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