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11月21日生,瑶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学敏、陆安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广南县杨柳井乡杨柳井村委会小河新寨小组以2000元向徐某某、徐某一购买得一支火药枪,后一直存放于家中。2015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妻子盘某某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其拿出该火药枪欲出门打鸟,盘某某误以为赵某某要拿枪打自己,遂从赵某某手中抢回枪支,将枪支砸在地上后枪支走火将家中的一只狗打死。经鉴定,该火药枪具有杀伤力。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家离本村其他人家较远,买枪是为了守家,并且其身体不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到广南县杨柳井乡杨柳井村委会小河新寨小组以2000元向他人购买一支火药枪,后一直存放于家中。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火药枪,具有致伤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向他人购买具有杀伤力的火药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未用该枪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红春审 判 员 郭正权审 判 员 马 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凤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