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清远市鸿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鸿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清远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76号原告:清远市鸿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区育才路金福楼C梯301号。法定代表人:林健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映珊,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木兴,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149号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健标。原告清远市鸿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鸿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映珊、梁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鸿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混凝土输送泵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润泰新城1#、2#、6#、10#工程”提供混凝土输送泵服务。以按30天实际服务量制成相应对账单形式核对确认,并在对账单核对后5天内进行结算。合同约定如被告超期拒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收取未付服务费总额1%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如出具的是无效支票,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支票总额5%的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输送泵服务,双方分别对2014年1月至12月的泵送费进行对账确认,经核算,泵送费合共212528元,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支付30000元,余款182528元至今未付,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但违约延期支付泵送费并采用开具空头支票的形式拖延时间,同时亦扰乱了金融秩序,其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15日共开出三张支票给原告,三张支票均为无效支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取支票金额5%的手续费,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手续费24937.20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泵送费1825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项时止;2、被告支付空头支票手续费24937.2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清远市鸿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混凝土输送泵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服务合同事实;4、收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服务费合计182528元的事实;5、混凝土泵送费对账单、混凝土输送泵承租签证单,拟证明被告拖欠服务费合计182528元事实;6、支票,拟证明被告开出空头支票事实;7、朱计洪名片复印件,拟证明对账单确认人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清远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清远市鸿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清远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混凝土输送泵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润泰新城1#、2#、6#、10#工程”提供混凝土输送泵服务。双方应以甲方指定的签收员签收的乙方签证单上载明的服务量进行核对,乙方凭每次工作甲方签收的签证单,于首次泵送之日起,按每30天实际服务量制成相应对账单形式向甲方核对确认一次。甲方应在泵送费用对账单核对后5天内结清之前所有混凝土泵送服务费,如甲方超期拒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收取未付服务费总额1%的违约金。所有支付的款项均以有效支票或现金的形式支付,若因甲方问题,出具无效支票,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支票总额5%的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输送泵服务,在原告提供混凝土输送泵服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清远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朱计洪分别对2014年1月至12月的泵送费进行对账确认。经对账,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泵送服务费共212528元,其中2014年12月份泵送费对账日期为2015年2月3日。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在2014年12月26日支付30000元后,余款18252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开具三张支票,三张支票金额共498744元,但均被银行退票。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市鸿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输送泵服务后,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泵送服务费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对账,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泵送服务费共212528元,扣减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应当将余款182528元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泵送费18252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泵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最后一次对账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5天后即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若因被告出具无效支票,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支票总额5%的手续费。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三张支票(金额共498744元)均被银行退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支票总额5%的手续费共29437.20元(498744元×5%)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清远市鸿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泵送服务费1825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清远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清远市鸿业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手续费29437.20元。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被告清远市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欣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